工傷賠償協議保留勞動關系有沒有時間限制?
簽訂工傷賠償協議保留勞動關系是員工對自己權益的一種維護,也是公司對員工的一份保障,特別是很多處于高危職業的工作人員,如果不小心因工受傷,這樣的一份保證,對于他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這樣的一份保證,那么他們在工作期間也會無法全身心的投入,這樣反而會更加危險。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也就是說,基本上不能超過兩年。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需承擔相應補償(賠償)責任,即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了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仍需承擔差額補償責任。
現實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補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后,往往簽署工傷補償協議,約定支付補償費用后雙方權利義務徹底終止及互不追究對方任何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肯定希望此類協議合法有效,希望日后不被推翻,希望該工傷事故一了百了。但是司法實踐中,出現過不少推翻此類協議的判例,經研究,出現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此類協議將可能(不是絕對)被推翻:
1、簽署協議時勞動者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其無法預測自己應得的全部補償費用是多少,部分法官認為協議上的補償金額并非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
2、簽署協議時勞動者傷勢嚴重,部分法官認為勞動者基于生存、治病療傷及養家糊口的需要不得不簽署此協議,用人單位屬于乘人之危;
3、補償金額遠遠低于法定標準(如低于法定標準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部分法官認為顯失公平。因此,在操作中約定的補償金額與法定標準的差距不應過于明顯,另外用人單位應保留證據證明勞動者自愿真實與用人單位協商談判,即使存在一定差額勞動者也表示自愿放棄。
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看出,簽訂工傷賠償協議保留勞動關系是有時間限制的。一般保留勞動關系的時間是12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或者是傷勢非常嚴重,可根據具體情況來進行協調,但最多也只能再延遲12個月,這一點一定要注意,以免在自己維權時由于不清楚情況而導致維權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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