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研究
現代社會,工傷事故頻發,如達摩克里斯之劍高懸于勞動者頭頂,因而勞工權利保護日益矚目,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如何解決勞動災害救濟問題,乃成為現代法律之重要課題”。 [1]就此問題,傳統民法和現代的勞動與社會保障法之間,不無緊張關系。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歷經私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之演變,法律適用冗雜紛亂,且基于工傷所發生的請求權關系涉及勞動者、雇主、加害之第三人、工傷保險機構,其間關系錯綜復雜。雖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即有所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賠償是否允許雙重求償,如何處理則語焉不詳。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涉及工業事故嚴格責任、勞動契約保護義務、請求權競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諸多理論,本文擬就民法及社會保障法逐層梳理,以求澄清該問題。
一、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
遵循從簡單到復雜的認識規律,首先剝離出其它因素,僅就工傷關系之基本當事人———雇主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從純粹私法視角予以考察。該情形適用于沒有參與工傷保險的條件下,即無社會保障法介入時的勞務提供關系。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受害的勞動者對雇主享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之基礎不無爭議,需要根據請求權基礎理論,對請求權體系次第檢討,以確定其規范依據。
(一)基于違約的請求權是否適用于工傷?
傳統合同理論一般認為,合同法是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合同義務以當事人約定為準,合同標的以給付為主,其保護范圍以履行利益為限。因此,基于勞動合同提起工傷賠償請求權的障礙在于:(1)工傷之賠償范圍為勞動者人身利益之損害,其性質為絕對權,應屬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客體,故應適用侵權行為法保護而非合同法保護;(2)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給付義務,而未約定人身保護義務,對絕對權負有不侵害的義務應由侵權法規定,而非合同約定;(3)利益衡量上,合同請求權對勞動者未必有利,因為雇主可通過約定預先免除其責任,也可通過與有過失、可預見規則等限制其賠償范圍。
但現代合同法發展趨勢,其義務來源日趨多元化,其保護利益的類型日益擴大,表現為附隨義務納入合同關系,其中保護義務至為顯著。附隨義務的機能之一在于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例如雇主應盡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損害。其與給付義務的關系較遠,但債之關系作為一種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系,依誠實信用原則,一方當事人自當善盡必要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2]此種利益,德國學者埃瑟爾(Esser)稱“保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指對此加以保護、使之免遭不完全給付或其他的義務違反行為產生之侵害的利益。 [3]2002年德國債法修改,新增第241條第2款規定,“債務關系可以根據其內容,使任何一方承擔照顧對方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 [4]該條款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合同給付義務之外的保護義務,將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財產等利益涵攝入合同義務的保護范圍。況且,勞動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對受雇勞動者的保護義務為題中應有之義。德國民法典第618條規定了雇主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的義務,違反該義務將導致損害賠償責任。依史尚寬先生見解,“雇用人對于受雇人負有保護之義務,此義務與受雇人之忠實義務相對立,由勞動契約之身份的關系所生之特別義務,即雇用人對于受雇人之生命、健康、風紀、信教等應加以庇護”。 [5]且該義務作為附隨義務,依其性質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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