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二胎能隨意被公司辭退嗎?
【關鍵字】勞動合同 解除合同 單方面行為
【案情簡介】
原告:朱某君
被告:德X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入職被告處任ID工程師,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屆滿。任職期間,原、被告約定的原告工資結構為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本薪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本薪為7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本薪為900元/月,另有獎金、加班費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一份《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續簽,并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稱其已懷孕,要求延續勞動合同,但被告并未給予書面答復。此后,在原告與被告交涉過程中,被告公司領導仍要求原告離職,2008年8月9日還讓保安阻攔原告進廠。原告擔心在此情形下繼續工作會對腹中胎兒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辦理工作交接后離職。離職后,原告隨即于2008年8月19日和9月1日發函被告,稱被告明知其已懷孕而不延續勞動合同,強行阻止原告上班,應全額支付其“三期”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同時要求被告三日內給予答復,否則視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項,原告將依法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均收到上述函件。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同訴訟請求。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裁決駁回原告的全部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條,參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第六條、《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X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朱某君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000元。
二、被告德X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朱某君產前檢查費849元及生育醫療費4847.38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由被告德X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爭議焦點】
如何認定原被告之間終止勞動關系協議的性質?
【法律評析】
勞動合同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同時又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經濟上的不對等,用人單位強勢,而勞動者弱勢,所以現行合同法對勞動者的保護提供了較為全面的措施。聯系到本案,關于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法律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甫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依據本案認定的資料,原告在懷孕之際,不會主動離職,因為這對保護權利人很不利。該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被告作出的不續簽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的決定在送達原告時即已生效,只要原、被告雙方此后未就延續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就無法改變其已實施的單方終止勞動合同的事實。事實上原告不同意離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也沒有和被告用人單位達成一致。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廣東邊防龍華醫院檢查的病歷資料顯示其當時已懷孕14周左右,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此時主動離職。若原告離職確為其自愿,被告并未強行要求,則被告完全沒有必要在此后發函或刊登《聲明》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想撤銷先前的決定,其完全可以在原告提出延續申請后即刻做出,而不是等到原告離職后的二十余天才以發函或刊登聲明的形式做出。被告發函或刊登《聲明》的行為恰恰說明,正是由于其先前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其才企圖以此種形式來予以挽救,抑或是逃避法律責任。3、原告稱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攔原告進廠上班,被告對此的解釋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實際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釋顯然不足為信。被告在此時不讓原告上班,應當視為其終止勞動合同的后續行為。綜合上述幾點意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張,即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終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內單方終止。被告在原告孕期內單方終止勞動合同,其行為明顯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那么依據我國相關規定,被告必須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法律風險提示與防范】
法律提示:在社會生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會因為勞動關系而發生各種法律糾紛,而經濟上的弱勢往往使得勞動者法律的救助上不如用人單位,但是作為弱勢的勞動者一定要知道,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所有的勞動案件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經過勞動仲裁后,如果對仲裁機關的裁決不服,那么這時候是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訴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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