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養老保險案例的法律分析
案情簡介 原告1965年分配到被告處工作,1984年9月受到刑事處罰,1989年被釋放。被告1984年12月作出開除原告公職的決定。被告開除原告后,將原告的檔案轉至派出所。目前,原告的檔案仍然滯留在該派出所,期間,原告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轉檔到街道,但都被拒絕,
案情簡介
原告1965年分配到被告處工作,1984年9月受到刑事處罰,1989年被釋放。被告1984年12月作出開除原告公職的決定。被告開除原告后,將原告的檔案轉至派出所。目前,原告的檔案仍然滯留在該派出所,期間,原告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轉檔到街道,但都被拒絕,導致原告的檔案成為死檔,至今無法上養老保險。
案情進展
仲裁:不予受理
2009年6月,原告向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該仲裁委7月向原告送達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書。
一審:駁回訴訟請求
2009年7月原告訴至朝陽法院,要求:一、被告將上訴人檔案由派出所轉至街道辦事處;二、被告支付原告養老保險金并繼續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手續;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原存在人事關系,原告因犯罪被逮捕、判刑,被告已于1984年將原告開除。現原告要求被告將其檔案轉至街道辦事處、支付養老保險并繼續為之辦理養老保險,上述糾紛非法院人事案件的受理范圍,因此駁回請求。
二審:正在審理中
案情分析
關于此案,我的觀點如下:
一、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恢復其職工身份因此有義務為其補上養老保險。
原告證明其為被告職工的證據有以下幾份:1.曾經的工作證;2.幾位退休或者時任的領導同意恢復原告職工待遇的證明;3.被告為其報銷工傷的醫藥報銷單4. 被告為其發放生活費的收據單。5上訪后上級單位要求被告解決問題的信函。
原告的證據非常薄弱,其實都無法證明被告的職工身份已經恢復。曾經的工作證只能證明曾經在被告處工作,時任或退休領導同意為其恢復職工身份的書面材料只能表明領導的一種意向,因為沒有實際履行恢復原告職工身份的手續,因此無法證明原告的身份已經恢復。至于工傷的醫藥報銷單和生活費,勞動人事部1982年8 月28日給山東省勞動局《關于因工負傷休養期間受刑事處分,勞動保險待遇如何處理的函》(勞人險[1982]14號)規定:“因工負傷的職工因犯罪被開除后,原傷未愈,或舊傷復發,找回原單位的,原單位應繼續給予治療,在治療期間本人生活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償”。根據該函的精神不難看出,雖然因工負傷的勞動者,在后來因違法犯罪被開除而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時,勞動者在工傷待遇原則上不再享有,但是此類勞動者在原傷未愈或舊傷復發時,勞動者完全有權要求原用人單位給予治療。在治療期間本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可要求原用人單位予以酌情補助。由此可見,即使被告開除了原告,原告原傷未愈,被告仍然有義務承擔原告的工傷醫療費并且酌情給與原告一定的生活費,所以被告為原告報銷工傷醫療費用并提供微薄的生活費并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恢復原告的職工身份。
綜上,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恢復其職工身份,因此要求被告補上養老保險的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轉換思路,訴原單位、派出所未妥善保管好原告的檔案,勝訴希望可能更大。
原告1984年受到刑事處分,當時檔案管理適用的是1980年4月16日施行的《干部檔案工作條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干部被開除公職以后,其檔案轉至所在縣(區)或相當于縣級人事部門保管。第十三條規定,干部在受刑事處分和勞動教養期間,其檔案由原單位保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以后,重新安置的,其檔案應轉至主管單位保管。原告1984年受到刑事處分,按照規定,原單位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負有妥善保管原告檔案或者將原告檔案檔案轉至原告所在縣級或相當于縣級的人事部門保管。但是原單位卻把原告的檔案轉至某派出所。派出所作為原告檔案的實際保管單位,在原告要求轉出其檔案時,應有義務協助原告轉出。但事實上,原告被釋放后,多次要求派出所將其檔案轉到街道辦事處未果,給原告造成了嚴重損害,以至于無法繳納社會保險,無法享受每一個北京市民都已經享受到的養老保險待遇以及醫療保險待遇。綜上,原告的原單位和派出所應當賠償原告的養老保險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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