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
發布部門: 廣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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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特制訂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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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廣東省的國營企業和中央、部隊、外省駐粵的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從社會上招用工人,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
對技工學校畢業生,已經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市、縣,應繼續實行;未實行的,要逐步實行。
對城鎮復員退伍軍人,已經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市、縣,可繼續實行;
尚未實行的,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以下簡稱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除享受《暫行規定》第三條的權利外,在參加工會,升學,服兵役,前往國外或港澳探親或定居等方面,出應與原固定工同等對待。
第二章 招收錄用
第五條 企業招用合同制工人,應在國家下達的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在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分開招收、自愿報名、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辦理。企業因解除勞動合同等原因造成減員,如需要補招工人的,必須在當年內按規定辦理補招手續。
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不受招工年齡限制。
第六條 按照《暫行規定》第二條,勞動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需要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由企業和合同制工人雙方商定。企業長期需要的生產技術骨干,合同期可達十年、二十年或更長時間。
企業投資培訓的合同制工人,應在勞動合同中訂明培訓后為本企業服務的最短期限和違反合同應負責任的條款。
第七條 招用合同制工人,實行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限在勞動合同中訂明。但合同期限為一年的,不實行試用期。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工種、專業對口的,試用期應少于三個月,也可不實行試用期;工種、專業不對口的,試用期限由雙方商定。
試用期間,企業應對工人進行入廠教育、定人定崗試用和德智體全面考察。
第八條 實行熟練期和學徒期的工人,其熟練期限和學徒期限均含試用期在內。
實行學徒制的工人,應與企業簽訂長期勞動合同。對經勞動或教育部門批準的職業學校、職業中學、訓練班學習畢(結)業,工種安排對口的合同制工人,如專業學習的時間在三個月以上,成績優良,應適當縮短學徒期。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九條 企業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須按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簽名或蓋章、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鑒證方為有效。
變更或續訂勞動合同,不須辦理鑒證手續,但要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按照《暫行規定》第八條所列各項具體訂明,并注明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工人經批準前往國外或港澳地區探親,在規定假期內,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經批準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屬于《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必須有指定醫院出具的證明,經企業主管部門或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第三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包括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和超過醫療期限仍在住院治療的。
第十三條 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合同雙方要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確定。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除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還要把工人有關情況填入《勞動手冊》。并將《勞動手冊》交由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勞動服務公司)登記待業。
勞動合同終止或按《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企業要通知當地社會保險公司,辦理終止投保手續,工人重新就業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四條 一方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企業違反《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經仲裁機構認定后應即糾正,繼續履行合同,并補發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間的工資、勞動保福利,補交退休養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違反勞動合同擅自離職的,經仲裁機構認定后,企業可通知當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終止投保,勞動服務公司不發待業救濟費和醫療補助費,一年內不介紹就業。
第四章 跨市、縣轉移
第十五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戶口在農村的除外),經有關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協商同意,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所需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辦理跨市、縣轉移工作單位手續。
(一)生產、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點建設和缺乏技術工人地區,企業搬遷、并轉等。
(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照顧的。如隨軍、隨干轉移的配偶和符合隨遷條件的子女;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父母年邁身邊無人,以及按統戰政策和知識分子政策應予照顧等。
轉移到中央、部隊和省駐穗單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調動的審批手續辦理。
第十六條 辦理合同制工人跨市、縣轉移工作單位手續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使用原固定工調動同一印章,并在轉移通知書(式樣由省勞動局統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關市、縣的公安、糧食部門,憑轉入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轉移通知書辦理入戶和供應糧油手續。其退休養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費后,隨同轉移。
第五章 在職期間的工資待遇
第十七條 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按企業同工種、同級別的原固定工現行工資標準執行,實行計件工資制和崗位工資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樣計發工資。同時,增發相當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資性補貼。繁重體力勞動、工作條件差的工種補貼的比例可以高一些,但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種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具體增發比例,由企業按上述原則提出意見,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平衡,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合同制工人的調資升級,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合同制工人實行學徒期的,學徒生活費待遇,第一年廣州市(不包括郊縣,下同)和海南地區三十二元,其他地區三十元;第二年廣州市和海南地區三十六元,其他地區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業工人工資標準一級執行。學徒期滿考試合格的,改為工人工資標準二級;滿一年后定為工人工資標準三級。合同制工人安排當熟練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級工資標準執行,滿一年后定為工人工資標準二級。
學徒期間和熟練期間按前條標準與本企業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樣增發工資性補貼。
第十九條 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經考核合格后,不改變工種的,可執行原工資等級;改變工種的,試用期間的工資按原工資標準低一級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級工的標準工資(原一級工的,仍按一級工的工資支付)。
試用期滿,重新評定工資。
第六章 在職和待業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待遇,除按《暫行規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外,在子女入托、計劃生育等方面,可與本企業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計劃生育的子女,可享受與原固定工供養直系親屬相同勞保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一條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按以下原則確定:在本企業工作五年以內的為三個月;六年至十后的為六個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為九個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為一年。在本企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醫療期可視傷病情況延長半年至一年。
停工醫療期按累計辦法計算:醫療期限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病休時間累計計算其醫療期;醫療期限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病休時間累計計算其醫療期,余類推。
停工醫療期間,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與本企業原固定工相同。停工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合同時,由企業發給三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病情重的,可增發三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合同制工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辦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應變更原勞動合同條款,保留原工資,直至符合退休條件為止;如本企業確實無法安排其工作的,則解除合同,由企業按月付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殘廢補助費,殘廢補助費低于當地機械行業二級工標準工資的,按當地機械行業二級工標準工資的款額發給,同時企業應按其原工資繼續繳納退休養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繳納退休養老基金。
“殘廢”的鑒定,按廣東省衛生廳、勞動局、人事局1981年頒發的《廣東省職工因傷、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患職業病,符合國家規定范圍的,按因工致殘待遇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合同制工人待業期間,按《廣東省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的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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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退休養老期間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企業繳納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基金的數額為本企業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體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確定。
上述退休養老基金,由企業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并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
合同制工人本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每月不超過其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三,由企業按月從其工資中扣繳,具體比例由市(地)確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基金,由企業和合同制工人本人從支付和領取工資之月起繳納,實行學徒制的,從支付和領取學徒生活費之月起繳納。
具體繳納期限由市(地)確定。企業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其當月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間,企業應繼續為其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個人不繳納。服兵役期間計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條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基金,存入銀行,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財政分級管理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向地方財政部門申請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退休養老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級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統一負責。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按實際收取的退休養老基金總額不超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條 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期間的保險待遇,另行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動時,其前后實際工作時間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待業期間不得計算工齡。其他工齡計算仍按現行固定工辦法處理。
第三十條 合同制工人被聘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變,企業和個人均應繼續繳納退休老基金,工齡和投保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八章 組織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必須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加強對合同制工人的組織管理。《勞動手冊》是合同制工人參加工作、享受待業保險、退休養老待遇和重新就業的憑證,應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勞動手冊》由企業保存;待業期間,由本人持《勞動手冊》到勞動服務公司登記待業,領取《待業職工證》;退休時,憑《勞動手冊》到當地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辦理退休手續,換領《退休證》。
第三十二條 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由企業負責管理;待業期間由勞動服務公司負責管理;退休后由戶口所在市、縣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和工會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從農村招用的不轉戶糧關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職期間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與同工種、同級別城鎮戶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由企業介紹回農村,并由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長短,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
礦山、建筑、裝卸、搬運行業從農村招用的戶糧關系不轉的農民輪換工的有關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轉發《國務院關于〈礦山企業實業農民輪換工制度試行條例〉的通知》和廣東省勞動局1984年轉發勞動人事部關于《交通、鐵路部門裝卸搬運作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試行辦法》等規定執行。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企業招用一年以內的臨時工、季節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其工資福利待遇,暫按各市(地)現行有關規定辦理。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工人,應當比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市(地)可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制訂補充辦法,并報省勞動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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