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職業病認定適用推定原則
2010-12-11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作為職業病診斷因素之一,同時規定,用人單位不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支持病人的主張。”國務院法制辦日前就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診斷鑒定制度條文(草案)征求意見,擬增設上述條例。
“職業病鑒定難”的一個主要問題是,用人單位可能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草案就此規定,用人單位不提供病人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資料,或病人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資料有異議的,病人可向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認勞動關系,解決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保護爭議。
同時,在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中,草案規定,用人單位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內不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證據的,將承擔不利后果;在解決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保護爭議的仲裁中,病人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明確、用人單位不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支持病人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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