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級別管轄方面應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除一般級別管轄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在級別管轄方面,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可見,此條規定有兩種情況:一是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前提是必要的時候。必要的時候是指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影響巨大以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遇到其他困難等情形。但這種決定必須在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之前作出,并應當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的羈押場所和當事人。二是下級人民法院把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移送以案情重大、復雜為前提,并且在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6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10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后,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并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上述規定雖然是基層人民法院向中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規定,其他級別之間的移送也應當參照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3.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5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4.基層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的公訴案件,認為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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