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案例:未為職工繳社保 賠償失業金損失沒商量
單位與商某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單位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其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近日,商某要求單位賠償失業金損失的請求獲得了法律的支持。
商某1995年1月到濟南某汽車改裝公司工作,2005年7月1日,雙方簽訂了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改裝公司也未向商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2008年2月,商某向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持了商某的請求,但改裝公司至今未為其補繳。2008年4月15日,改裝公司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商某發出通知,要求商某3日內到單位報到,由改裝公司安排重新上崗,但商某報到后,改裝公司未為其安排工作崗位。次日,商某與某報社記者一起來到單位,改裝公司相關人員以單位生產的產品涉及軍品為由未讓他們進入。2008年5月11日,改裝公司再次向商某發出通知,以商某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他的勞動合同。2008年5月28日,商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改裝公司賠償失業保險金損失。仲裁委作出裁決后,商某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改裝公司也未向商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且在2008年2月仲裁委作出改裝公司為商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裁決后,改裝公司并未對此提出異議;2008年4月份,改裝公司又書面通知商某到單位報到,由單位為其重新安排工作,并于2008年5月作出與商某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由此可見,雙方雖然未續簽勞動合同但勞動關系一直存續。因改裝公司未為商某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商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對此改裝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失業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商某自1995年1月即到改裝公司工作,連續工齡已達13年,根據上述規定,改裝公司應支付商某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據此,法院判決:改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商某失業保險金損失9120元(380元×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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