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國有企業改制前后的受賄一罪還是數罪?
國有企業整體轉制后,原國企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能自然延續,其在跨越企業轉制前后的受賄行為在主、客體方面均發生了變化,為實質意義上的數罪,定性不當會加重或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審判實踐中這樣的案例會有很多,值得探討。
[案情]
1996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與全民所有制企業簽訂了無期限勞動合同,先后被任命為該企業供應處副處長、處長。1999年8月,該國有企業整體改制為國有控股企業,被告人任某某仍任供應處處長,與原全民所有有制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未解除,直至2002年6月被免職。在1998年至2002年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供貨商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七萬余元,收受賄賂的行為跨越了企業改制前后。
[分歧]
跨越國有企業改制前后的受賄一罪還是數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在企業性質發生變化前后應分別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受賄數額在達到構成犯罪標準的情況下,應以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罪并罰。
[評析]
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 ,理由是:
行為人跨越國有企業改制前后連續受賄的行為, 在時間上雖有連續,但前后行為相對獨立,犯意雖然相同,但犯罪主體、侵害的客體都有實質性的區別,而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都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構成要件又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惟一標準。國有企業轉為國有控股企業后,被告人與國企的勞動合同雖未解除,但勞動合同的延續不能等同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延續,勞動合同延續的是勞動關系,解決的是勞動就業問題。企業轉制后,要繼續取得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必須由相關機關委派,而勞動關系的延續不能視為委派。據此,行為人連續實施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在企業改制前,行為人在國企中從事管理工作,其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但在企業改制后其身份又變為公司、企業人員,對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依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發生在1998—2002年之間,期間其主體身份有變化,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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