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有約定,用人單位就可以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嗎?
互有約定,用人單位就可以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嗎?
[案例] 1998年4月,劉某等四人應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職工堅持要求辦理社會保險的話,從職工工資中每月扣除300元。劉某等覺得還是多拿點工資好,至于辦不辦社會保險,也沒什么關系。于是雙方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規定每月工資200O元,對社會保險事宜公司不予負責。
1999年12月,勞動保障部門在進行檢查中發現該單位沒有依法為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遂對其下達限期整改指令書,要求該公司為劉某等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該公司則認為,公司不負責社會保險是經雙方協商同意,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的。后經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對其宣講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雙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內容并為劉某等辦理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評析] 該案中雙方雖然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關社會保險的約定內容違反了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而導致雙方合同中約定的部分條款無效,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保障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且明確規定了繳費單位的義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保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因此,劉某所在單位有義務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而本案中,雙方約定公司不負責為劉某等辦理社會保險,雖然是雙方在自愿基礎上的約定,但是約定內容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自愿簽訂并不能改變其違法性質。因此該條款是無效條款,對合同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并且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這個案例給我們以下幾點啟示:
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的依法訂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其二合同的內容要合法,不能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是要加強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提高用人單位和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自覺意識。
三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進一步加強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促進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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