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隱瞞真實情況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07年4月2日,某公司通過招聘,將李某招聘為該公司的員工。雙方于2007年4月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某的月薪為2000元,合同期限為3年。在2009年12月,公司得知李某在招聘時隱瞞了其真實的畢業學校及文憑,該公司遂決定通知李某從2010年1月1日起解除與李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后該公司對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資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同意解除合同,但公司需對2009年12月份的公司全額支付,并且支付經濟補償 。
【分歧】
對于該勞動合同是否有效,2009年12月份工資及經濟補償如何支付,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公司應全額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資并且支付李某的經濟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于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因在訂立合同時,李某違背了誠信原則,采用欺詐手段簽訂合同,至于2009年12月份的工資應該全額支付,但公司無需支付李某的經濟補償。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公司于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盡管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勞動,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李某全額支付最后一個月的工資,經濟補償金與法無據,不應支付。
首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李某在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故意隱瞞自身的真實情況,虛報自己的真實文憑及畢業院校,使用人單位產生錯誤的認識,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為屬于欺詐,違反了誠信原則,根據法律規定,李某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李某在公司上班確已付出了勞動,根據此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資。
最后,至于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而本案中,采取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并不屬于受補償情況,所以用人單位無須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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