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
2005-11-1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7號)第17條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此外,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還有以下幾項特別規定:
一是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原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勞部發〔1993〕244號)第十四條規定:“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
二是依據原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范圍的復函》(勞部發〔1995〕209號)規定:“……根據方便職工的原則,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按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也可以由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三是按照勞動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首鋼總公司遷安礦集體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1999〕162號)規定:“外省企業職工在京履行勞動合同時發生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由企業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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