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除名程序不當 停薪留職11年后復工勝訴
停薪留職在外闖蕩十一年后,蘭樹強申請回單位要求安排工作,卻被告知他已經被除名。勞動仲裁裁決后,蘭樹強又被原單位江西省宜州市印刷廠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4月30日,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審宣判,判決恢復蘭樹強在宜州市印刷廠的勞動關系。
1974年,蘭樹強因招聘進入宜州市印刷廠工作,成為該廠的正式職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蘭樹強根據國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廠里的號召,與廠方辦理了停薪留職手續,下海經商。期滿后,蘭樹強繼續回廠里工作了半年,后又與廠方繼續辦理停薪留職手續一年,即從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職期間,蘭樹強按規定每月向廠里交納125元停薪留職費。
1995年5月停薪留職期滿后,蘭樹強回廠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廠里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廠里一直沒有書面通知蘭樹強回廠上班,停止對蘭樹強的一切待遇,而蘭樹強也沒有再交納停薪留職費。
2006年11月中旬,蘭樹強再次到廠里找廠領導請求安排工作。現任領導班子調出當年的檔案資料,發現在1995年12月24日廠職代會通過的,1995年12月25日廠部下達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書一份。除了處理決定外,其他相關的會議材料和相關文字記錄均沒有,也沒有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給蘭樹強的證明材料。為此,宜州市印刷廠現任領導班子根據1995年12月25日廠部下達的處理決定,不同意蘭樹強回廠工作。
2006年12月,蘭樹強以自己不知道被廠里除名為由,向宜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提出申訴。宜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勞仲案字(2006)第3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訴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在程序上違反勞辦發(1995)179號文件關于送達程序的規定,應予撤消。二、恢復申訴人原職工身份,按政策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宜州市印刷廠收到仲裁裁決書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1994年12月之后,被告即不交納停薪留職費,也不到廠里說明情況,廠里幾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合同期滿后,被告拒不回廠里上班或者另行辦理停薪留職手續。1995年12月24日,廠里召開職代會,經討論決定,對被告予以除名處理,并報市經委、市勞動局、市仲裁委和送給被告。2006年底,原告準備進行改制,一旦改制成功,在職職工將獲得一定經濟補償。被告獲知后,就要求回廠里工作。原告認為,從1995年12月25日作出“處理決定”至被告提起仲裁,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在這期間內,未享受廠職工的養老、醫療、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被告之妻也是本廠職工,應該知道被告被除名的決定。因此,被告否認知道或者沒有收到“處理決定”難以成立。請求判令維持原告作出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的企業管理的規章制度,對企業職工的獎懲,應當嚴格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有關法定程序,遵循對企業職工負責的原則。根據勞動部《關于通過新聞媒體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79號)、《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勞辦發[1994]48號)第三條規定:《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第二條、第六條中規定的職工要求停薪留職,未經企業批準而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后一個月內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企業應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除名處理。為此,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第二十條規定: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記入本人檔案。而宜州市印刷廠對未回廠的被告作出除名處理,既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也沒有將“處理決定”書面送達給被告,原告雖然述稱廠方作出此除名處理決定,時間長達十一年,被告應當清楚,因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所作出除名處理程序違法,剝奪了被處分人的知情權和申訴申辯權,應予撤消。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回復至原告作出除名決定前的狀態。原告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撤消原告宜州市印刷廠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恢復被告蘭樹強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廠的勞動關系。駁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廠的訴訟請求。
停薪留職在外闖蕩十一年后,蘭樹強申請回單位要求安排工作,卻被告知他已經被除名。勞動仲裁裁決后,蘭樹強又被原單位江西省宜州市印刷廠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4月30日,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審宣判,判決恢復蘭樹強在宜州市印刷廠的勞動關系。
1974年,蘭樹強因招聘進入宜州市印刷廠工作,成為該廠的正式職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蘭樹強根據國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廠里的號召,與廠方辦理了停薪留職手續,下海經商。期滿后,蘭樹強繼續回廠里工作了半年,后又與廠方繼續辦理停薪留職手續一年,即從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職期間,蘭樹強按規定每月向廠里交納125元停薪留職費。
1995年5月停薪留職期滿后,蘭樹強回廠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廠里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廠里一直沒有書面通知蘭樹強回廠上班,停止對蘭樹強的一切待遇,而蘭樹強也沒有再交納停薪留職費。
2006年11月中旬,蘭樹強再次到廠里找廠領導請求安排工作。現任領導班子調出當年的檔案資料,發現在1995年12月24日廠職代會通過的,1995年12月25日廠部下達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書一份。除了處理決定外,其他相關的會議材料和相關文字記錄均沒有,也沒有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給蘭樹強的證明材料。為此,宜州市印刷廠現任領導班子根據1995年12月25日廠部下達的處理決定,不同意蘭樹強回廠工作。
2006年12月,蘭樹強以自己不知道被廠里除名為由,向宜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提出申訴。宜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勞仲案字(2006)第3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訴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在程序上違反勞辦發(1995)179號文件關于送達程序的規定,應予撤消。二、恢復申訴人原職工身份,按政策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宜州市印刷廠收到仲裁裁決書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1994年12月之后,被告即不交納停薪留職費,也不到廠里說明情況,廠里幾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合同期滿后,被告拒不回廠里上班或者另行辦理停薪留職手續。1995年12月24日,廠里召開職代會,經討論決定,對被告予以除名處理,并報市經委、市勞動局、市仲裁委和送給被告。2006年底,原告準備進行改制,一旦改制成功,在職職工將獲得一定經濟補償。被告獲知后,就要求回廠里工作。原告認為,從1995年12月25日作出“處理決定”至被告提起仲裁,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在這期間內,未享受廠職工的養老、醫療、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被告之妻也是本廠職工,應該知道被告被除名的決定。因此,被告否認知道或者沒有收到“處理決定”難以成立。請求判令維持原告作出的“對蘭樹強同志除名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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