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的仲裁
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職工與單位發生勞動糾紛,職工要主張權利該起訴誰呢?
毛某系山東省某裝飾公司職工,自1992年1月到該公司工作。自2000年1月起,裝飾公司欠發毛某的工資。自2001年3月起,毛某再未到裝飾公司上班。2004年11月1日,裝飾公司因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吊銷營業執照。2008年9月24日,毛某申訴至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裝飾公司及其主管部門支付2000年1月至裁決生效期間的基本生活費,并為其安排工作。仲裁委以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決定。毛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濟南市市中區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雖然裝飾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吊銷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由于裝飾公司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所以,裝飾公司仍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毛某系裝飾公司的職工,裝飾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沒有安排毛某工作期間,應當為毛某發放生活費。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因此,裝飾公司應當支付毛某1年的生活費(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因毛某與裝飾公司的主管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對毛某不負有義務,對于毛某的各項訴訟主張不承擔責任。
依照《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規定,法院于近日判決:裝飾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毛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間的生活費6609元,駁回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記者 高原 通訊員 劉剛
【評論】
這一案件案情并不復雜,簡單分析便可得出結論:
一、濟南市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決定于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雖然毛某自2000年1月起未再到公司上班,但雙方一直未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無法證明已經書面通知毛某拒付工資,因此,毛某到濟南市仲裁委遞交申請書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本案中濟南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未說明理由,但是,除了以超過仲裁時效以外沒有任何理由可言。
二、從案件敘述開始,讀者就很容易理解,毛某未再上班并非用人單位未安排工作崗位而是因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引起,是某毛主觀造成的,是對單位的一種發泄。但是到了文章的后半部卻出現了“在沒有安排毛某工作期間”之與前面完全相反的論述,殊不知,起因不同,結果將完全不同。如果毛某未上班是因為單位沒有提供正常工作崗位而發,則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生活費,否則,可以一個鋼嘣不給。
再者,濟南市中級法院同樣犯了關于仲裁時效的錯誤。
三、文章中所述“因毛某與裝飾公司的主管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對毛某不負有義務”則更是貽笑大方,我甚至感覺跟那些痞子老板抵賴拖欠打工者工資的理論口出一轍。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中實際用人單位也沒有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但是勞務派遣公司侵害勞動者權利后實際用人單位卻要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依法清算的由企業法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未進行清算的,由企業法人、開辦者、投資者共同承擔責任,即,債權人有權追償開辦者、投資者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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