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簽勞動合同雙倍賠償工資
【2010】和勞仲案字第153號
申請人:荊永琪,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黑龍江省安達市鐵西街6委 12組28號。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遼寧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寧波路39號。
法定代表人李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遼寧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荊永琪訴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加班費和社會保險等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組織沖裁庭,于2010年9月2日進行了開庭審理。申請人荊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荊永琪訴稱,請求事項:1、醫療保險(586元+246元/月)×9個月=7488元;2、服裝押金300元;3、欠20天工資,1244.8元,賠償金1244.8元×50%=622.4元;4、超時加班費:33小時/月×9個月×1.5×7.78元/小時=3465.99元,法定假日加班費7天×202元=1414元;5、解除合同補償工資1300元,補償金1300元×50%=650元;6、雙倍工資1300元×9個月=11700元;補償金11700元×50%=5850元。事實與理由:本人于2009年9月8日到高美物業公司工作,未與高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當日上班,被安排的崗位為保安,負責華府天地購物中心的保安工作。工資標準為1405元。工作時間為四班輪換制。白班為早8:00至晚18:00點,次日為晚18:00點至第三日早8:00,第三日早8點下班后為休息,第四日休息,第五日為白班以次輪流。申請人在華府工作的加班時間為:2009年10月1日、2日、2010年4月5日、4月6日、5月1日、5月2日、6月16日,以上時間為在高美物業公司上班時所未給予加班費的法定節假日工作時間。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入職被神請人處,工作崗位為保安員,月工資為13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7月9日,被神請人作出《關于李強等五名同志的調令通知》,以申請人荊永琪等人工作期間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為由從華府項目調至軟件園項目,薪酬按軟件園標準執行,并并要求荊永琪等人按時報到,逾期未報到的視為自動離職。申請人荊永琪自2010年7月3日起即未上班。
另查,申請人在職期工作時間分為白班和晚班,白班的工作時間為8:00至晚18:00點,夜班的時間為次日為晚18:00點至第三日早8:00整,早到高美物業公司工作,第四日休息,第五日再周期性從白班以次開始;白班和夜班期間無休息時間,申請人在職期間,雙方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申請人于次月20日發放上月工資。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返還收取的押金。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李強等五名同志的調令通知》,經開庭質證,在卷佐證。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已經建立勞動關系,雙方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依法支付二倍工資。被申請人未能對其調整申請人工作崗位和薪酬的事由或該調整已經與申請人協商一致提供證據,應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標準的二倍支付申請人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系勞動報酬,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天工資和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工作時間和考勤情況提供有效證據,對申請人的有關主張本予以確認。申請人自2009年9月8日入職至2010年7月3日離職,按照申請人的工作方式計算,申請人法定加班共76小時,休息日加班共82小時,日常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00小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醫療保險費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請人已返還押金,對申請人要求退還押金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仲裁庭合議裁決如下:
一、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荊永琪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產生的雙倍工資11954.02元(1300元×8個月+1300元÷21.75天/月×26天);
二、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荊永琪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00元整(1300元/月×1個月×2=2600元);
三、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荊永琪20天工資及賠償金1494.25元整(1300元/月÷21.75天×20天+1300元/月÷21.75天×20天×25%=1494.25元);
四、 被申請人沈陽市高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荊永琪在職期間的加班費及其賠償金5061.78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時×(100小時×150%+82小時×200%+76小時×300%)×(1+25%)】;
五、 駁回申請人荊永琪的其他仲裁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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