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 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受理嗎
2010年4月21日,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法院陳衛慶同志在江西法院網發表《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受理嗎?》一文,認為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勞動者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應該受理。2010年4月26日,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李懷亮同志在江西法院網發表《也談〈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受理嗎?〉》一文,認為此案中寧某與包工頭肖某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是《勞動法》上的勞動法律關系,而是普通的民事雇傭法律關系。而筆者又有不同于上述兩位作者的觀點,故談談自己的看法。
[案情]
2008年5月,農民工寧某等十余人為包工頭肖某做工,肖某承諾工程竣工后支付工資。同年12月,該工程竣工,肖某卻以未結到工程款為由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稍后又以工程虧損嚴重為由,一直拖欠工資。2009年12月,寧某等人找到肖某家討要工資,肖某無力支付,當時出具欠條承諾2個月內結清工資。可兩個月過后,肖某仍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2010年3月,寧某等人以此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工作人員卻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被拒。
[分歧]
終止勞動關系滿一年,持欠條申請勞動仲裁能否受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肖某2008年12月未支付寧某等人工資,而寧某等人直到2010年3月才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不應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肖某于2009年12月出具了欠條并承諾了支付期限,仲裁時效應該從出具欠條兩個月后開始計算,2010年3月寧某等人申請勞動仲裁,并未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勞動仲裁委員會應受理寧某等人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
第三種意見(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李懷亮同志)認為,此案中寧某與包工頭肖某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是《勞動法》上的勞動法律關系,而是普通的民事雇傭法律關系,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是不應受理的,寧某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才能維護其權益。
[管析]
筆者不同意上述三種意見不同,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應該以仲裁主體不正確而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筆者同意此案中寧某與包工頭肖某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是《勞動法》上的勞動法律關系,但是參照作為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依據的部門規章《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 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可以認定寧某與發包給包工頭肖某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即在勞動關系的認定上,不能因為用工者系自然人而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必須考慮到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的利益,把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拉進來認定勞動關系是否存在。
既然寧某與發包給包工頭肖某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那么寧某以包工頭肖某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應該以仲裁主體錯誤而不予受理。寧某可以發包給包工頭肖某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當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款:“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規定,仲裁時效未過,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應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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