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
編者按:調研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更高層次的審判活動。為充分發揮調查研究服務大局、服務審判、服務領導決策的重要作用,激發市區兩級法院干警的調研工作熱情,調動干警積極參與審判調研的自覺性,在去年開辟了瓊山法院專欄的基礎上,本期,我們開設此專欄,匯集部分基層法院優秀的調研成果,為干警提供一塊學習交流的園地,以期對市區兩級法院工作有所裨益,推動我市法院的調研工作再上新臺階。
勞動爭議仲裁因其公正、經濟的價值取向而為爭議當事人所選用。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作為協調勞動關系,解決勞動爭議的重要手段——該如何發展與完善,這是擺在我們面前迫在眉睫的課題。但由于在管理體制和程序制度上有些弊端,影響了它充分發揮自己的優勢。本文的目標也就在探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基本理論并為改革和完善它提出建議。
一、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一般考察
(一)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歷史沿革
在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走過了建立、中止、恢復的歷程,現在正處于發展時期。
1.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年11月中華全國總工會為了及時合理地解決當時私營企業中存在的勞資爭議,制定了《關于勞資關系暫行處理辦法》,其中第27條對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法院審判的處理程序作了規定。中央勞動部門也專門設立勞動爭議調處司。1950年6月,勞動部發布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據此,各地區由勞動部負責聘請總工會、工商行政部門、工商聯的代表組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擔負起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工作。同年10月,勞動部又發布了《關于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該規定處理的勞動爭議包括一切國營、公營、私營、公私合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因雇傭、解雇、工資、工時、生活待遇、獎罰、勞動保險、勞動保護,以及因執行勞動紀律、工作規則、勞動合同等發生的勞動爭議。1954年勞動部就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衛生等非企業單位的勞動爭議的解決發出指示,上述爭議由單位和上級主管行政部門處理;無法解決時,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處理。這兩項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貫徹、落實,使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協調勞動關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績。據不完全統計,1950年至1954年全國31個城市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共處理勞動爭議 20多萬件,有力地保證了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推動了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2.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中止
由于理論指導上的錯誤,認為在資本主義工商業的改造完成后,資本家階級消滅了,人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勞動爭議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少。而且隨著國內形勢的發展,勞動爭議也確實大量減少,如1953年共受理勞動爭議案件45588件,而1954年共受理28117件,下降率38?3%;1955年只受理 17514件,下降率為37?7%。于是,中央勞動部于1955年7月以后便陸續撤銷了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包括勞動部的勞動爭議調處司,各地勞動局設立的調解處、科,以及在城市設立的勞動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等規章也自行停止實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此后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按照歸口交辦的原則,由信訪部門承擔起來。
3.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恢復和發展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的發展,中斷了30年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于1986年得以恢復。1986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在《關于認真執行改革勞動制度幾個規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區要十分注意做好勞動爭議問題的處理工作。同年7年,國務院在《關于發布改革勞動制度4個暫行規定的通知》中進一步提出,要加強勞動人事部門的組織建設,相應地建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上述精神,1987年7月31日,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同年10月,在黨的十三大報告中,又正式提出要“建立勞動仲裁制度”。經過6年的實踐,證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恢復和發展,為推進我國勞動法制建設,保證勞動、工資、保險三項制度改革,推動企業思想政治工作,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和勞動關系的良好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6 年多的仲裁實踐也證明《暫行規定》已遠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199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也表明我國勞動法制建設邁出了新的步伐。
(二)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現狀
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恢復以來,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尤其是《條例》的施行,使勞動仲裁制度有所完善,但是也存在著一些難以克服的問題。
?1.勞動仲裁法規的立法規格不高,內容不完善。新時期的勞動仲裁立法,是以《暫行條例》為其主要的規范性文件,國務院各部、委和省一級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作為解決性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分散在其它規范性文件中關于勞動仲裁的規定,共同構成我國仲裁立法體系。然而,這與一個擁有勞動力資源十分豐富和存在復雜多層次的勞動關系的國家,顯然很不相稱。就新《條例》的立法形式而言,屬行政法規的范疇,其法規的規格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勞動仲裁的權威性。同時,有些立法內容簡單粗糙,可操作性差;有些立法不配套,不成體系,難以實際運行或者各個地區自行運作,差異較大。
?2.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機構不健全。自1986年10月以來,國家從沒就仲裁人員編制問題做過統一明確的規定,只能靠地方勞動部門從本已緊張的現有人員編制中調劑部分人員,力不從心地開展著工作。如果除去兼職人員,平均機構僅1?2人,根本達不到2人辦案的要求。特別是縣、區只有一名兼職勞動仲裁工作人員,而大量勞動爭議雙多發生在縣、區,致使其層的工作人員尤感緊張。由于《暫行規定》中只要求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省一級是否設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對地市級和國家一級是否設立仲裁委員會未做規定,致使勞動仲裁機構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層斷檔,有的地方上、下級關系不順;由三方組成的仲裁委員會也不便開展工作。
?3.勞動爭議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F行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企業調解——仲裁機關仲裁——人民法院審判的“一調一裁二審”程序,并將仲裁作為必經程序。因此,當事人不服仲裁訴訟人民法院,出現了仲裁機關與法院工作的不夠協調性,同時這樣規定也費時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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