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讓勞動仲裁時效“失效”應當注意那幾點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那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申請解決勞動仲裁爭議時,應如何理解和把握“仲裁時效”這一非常重要的節點呢?可以說,這一問題如果不掌握確切,一旦時效經過,必將帶來喪失“勝訴”可能性的機會——即原本證據很充分,可以勝訴的一個案子,但因超過仲裁時效,無法得到勝訴判決。
鑒于此,針對勞動者普遍關心的“仲裁時效”問題,本文將在此簡要歸納,僅供廣大勞動者參考:
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可知,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一年,該時效也可中止或中斷,即符合中止或者中斷的情形時,即便過了一年時間仍可以申請仲裁,并不喪失勝訴權。一般是什么情況下仲裁時效的可以中斷或中止呢?
1、已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包括向用人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訴、向對方發律師函等方式。例如職工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屬于“有正當理由”。職工對于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重新答復不服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詳見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2、已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如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計算。(參見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為時效中止(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即對方承諾在某一時間履行義務等,要搜集能夠證明對方承諾的證據,例如可以通過錄音取證。
4、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于認真貫徹勞動法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通知》)。例如申訴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沒有法定代理人等。
5、撤訴案件的時效起算時間。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
6、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出具書面通知期間。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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