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駕車傷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責任
[案情]
2005年3月,陳某從泰和縣城劉某經營的摩托車店購買了一輛男式摩托車。使用半月后,陳某發現該車發動機噪聲特別大,且時常無故熄火,遂找劉某要求保修。劉某對該車進行了檢查,認為該車發動機無法維修,只能更換新的發動機。經雙方協商,陳某同意當即將該車留在劉某店中維修。恰巧此時陳某接到朋友電話要趕到另一處吃飯,因路途較遠,陳某遂要求劉某店中的雇工涂某與其一道騎該車同去,把陳某送到目的地后由涂某騎回該車,劉某、涂某均表示同意。到目的地后,陳某將車交給涂某。不料涂某在返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將在路邊行走的王某撞傷,王某住院治療用去醫藥費等各種費用共計80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涂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出院后,多次要求涂某賠償,涂某均以自己是替劉某打工,且車主是陳某為由拒絕賠償。無奈之下,王某將涂某、陳某、劉某三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人對其所發醫藥費等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雇主劉某和雇工涂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是:劉某與涂某系雇傭法律關系,涂某受劉某的指派,駕駛摩托車送車主陳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過程中將他人撞傷。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涂某應當對自己撞傷他人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涂某系在履行職務期間撞傷他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所以,本案應由劉某和涂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車主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車主陳某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劉某系應車主陳某的要求,指派雇工涂某駕駛摩托車送陳某至目的地,涂某在返程過程中撞傷王某的。陳某作為車主,應當對其機動車致人損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陳某沒有提出要送他去目的地的要求,就不會發生該起交通事故,陳某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所以應由車主陳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是,應由雇主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一、劉某與涂某系雇傭法律關系,涂某受劉某的指派,駕駛摩托車送車主陳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途中將他人撞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雇工涂某在本案中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當然,如果涂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劉某可以行使追償權,但不屬于本案所要解決的法律關系。二、陳某將摩托車交付劉某維修,喪失了對摩托車的占有權,且劉某已實際占有了該車。一般地說,風險責任是隨著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發生轉移的,但標的物轉移占有后在他人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事故責任,并不因標的物所有權未發生轉移而當然地由標的物所有權人承擔。雖然摩托車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但車輛的事故責任卻已轉移至劉某。本案中,陳某將摩托車交付劉某修理后,就失去了對該車的實際控制,雖然車輛的所有權此時并未轉移,但劉某已實際控制車輛,對于在此期間由于他人的因素引起的事故責任,要求陳某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本案應由劉某承擔賠償責任,陳某作為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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