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問題
2013-06-2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核心內容】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來,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規范,大部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均得到了很好的處理,但在處理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受害人同時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尚存在對規定中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不同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這兩個規定中都有“殘疾賠償金”的內容,但它們雖然名稱完全相同,而性質卻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傷致殘后所應獲得的物質損害賠償,后者則是指精神受到損害之后所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
目前,一些法院在處理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時,對受害人同時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在處理上和對規定的理解上大相迥異。有的認為賠償義務人在賠償了殘疾賠償金后,對其精神損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受害人在獲得殘疾賠償之后,精神損害的撫慰不再支持,否則有重復賠償之嫌。持這種觀點的依據是,在2001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有一個指導意見,該意見規定人身損害致人死亡的,在支付死亡賠償金后一般不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最高院新出臺的司法解釋,可以同時支持受害人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筆者認為,在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因殘疾而導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質損失,侵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此物質損失。受害人因致殘同時又遭受精神損害的,還應當獲得相應的精神賠償,這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一種撫慰受害人心理創傷的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這兩者同時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復,并不具排斥性。
為此,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將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名稱與物質損害賠償金的相同名稱予以明確區分,以免混淆,且上級人民法院應明確統一兩個司法解釋中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識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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