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性質和計算
您如何理解工傷申請時效起算?不能夠簡單認為事故發生時間,其中有特殊情況,如經過一段時間,疾病發生病變或者加重才表現出受傷害的結果。還有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是“申請時效”還是“除斥期間”?接下來小編為您一一介紹。
一、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護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該條所規定的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點應為事故傷害實際發生之日,而不僅僅是事故發生之日。從該條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著重點應在傷害事實的發生時間,而不是簡單的事故發生時間。
受傷害人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實際傷害事實發生的時間往往不一致,結合事故發生的實際,一般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況:
1、受害職工所受的傷害具有一定的潛伏期和隱蔽性,在事故發生之時,并沒有表現出來一定的傷害后果,經過一段時間,疾病發生病變或者加重才表現出受傷害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本著保護受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宗旨,應以疾病發作并被醫院確認的時間為實際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為受害職工的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被醫院確診的傷害結果確系因涉案工傷事故所致。
2、在事故發生之日,受害職工所受的傷害表現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隨著治療,疾病癥狀并沒有減輕,反而加重。受害職工欲對加重后果申請工傷認定,需要證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性質是“申請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有的學者認為,該申請時限是“除斥期間”,理由是期間的起算點是“發生之日”,而不是“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沒有規定申請期間存在中止、中斷的情況,這些都符合除斥期間的特征。
這樣的理解是錯誤的,除斥期間是相對于民法的形成權而言,指權利主體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導致權利消滅的后果,其權利消滅不僅是程序權利也包括實體權利。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17的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該條旨在促使用人單位積極申請工傷認定,但在另一方面說明了即使超過時間,勞動者并未喪失實體權利。另外,該條款還規定了,在特殊情況,經社保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以上兩點,都不符合“除斥期間”的理論要件。
從理論上分析,工傷傷害結果發生日即意味當事人必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與民法的時效規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實務上,即便超過申請時限,法院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的訴訟仍然會受理,江蘇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會支持職工的訴訟請求。
雖然對于工傷職工和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時,未規定該時限有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情況,但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應傾向認為是“時效”。
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受傷職工和親屬因為客觀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的現象是存在的,如企業向職工單方面的承諾“會全權負責賠償”,企業欺騙職工已向有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必要的申報材料,職工在申報時相關材料未能郵寄送達目的地或途中遺失等等。這些情況一旦發生,受傷職工的實體權利若因此徹底喪失,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
經有關部門統計,用人單位主導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不足30%,主要集中于用工規范且繳納社會保險的企業。很多企業會選擇私了、逃避的方式,甚至存在惡意毀滅證據、炮制為證、瞞騙受害職工的情況。如果說作為強勢群體的用人單位都能以特殊情況申請延長時限,又何以剝奪弱勢職工申請延長時限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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