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從事雇用合同行為受到損害的司法救濟
內容提要:國家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侵權責任、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侵權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都有規定,而對雇主的侵權責任,《民法通則》未作規定,實踐中又常遇到此類情況。筆者認為,雇工在從事雇用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受到損害的,對雇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雇用關系。雇用關系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系。雇用關系存在的基礎是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是雇工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工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雇用合同的特征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雇主與雇工之間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即雇工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與約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實施的行為,實際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其次,雇主與雇工所致損害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損害事實雖系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對雇工選任不當、疏于監督管理等作為與不作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得以發生的一個主要原因。再次,雇工在受雇期間所實施的行為,直接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以及其他物質利益,雇主承受這種利益,雇工據此得到報酬。
雇工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過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損害。對這種損害,雇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侵權責任、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侵權責任都有相關規定,而對雇主的侵權責任,《民法通則》和《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都未作規定。關于雇工損害賠償案件中雇主責任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認為,雇主是否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來解決,雇主無過錯即無責任;第二種認為,對雇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雇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雇工過錯大小,可相應減輕雇主的責任,部分損失由雇工自己承擔;第三種認為,雇主責任的性質是無過錯責任,除非雇主能夠證明自己具有免責事由外,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下面就雇主責任的性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和闡述,以探討解決審理雇工損害賠償案件中雇工受有損害的司法救濟問題,如有不妥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一、雇主對雇工在執行職務活動中受有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1號《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任意侵犯。”該批復精神對審理雇工損害賠償案件具有重大指導意義。雇主對雇工在執行職務活動中所受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為:第一,雇工是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為受益人,根據公平原則,在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應當維護利益平衡。第二,雇工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義務,應提供適于服務的勞動條件,如提供適當的生產設施、安全的工作場所、提供適當的安全的工作系統等,以保證雇工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損害。如果雇主沒有履行其保障雇工安全的義務,導致雇工因工受傷,無疑于雇主致人損害,雇主自應負責。第三,雇用關系雖然是以生產資料私有為基礎的,但雇工與雇主之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工是社會主義的勞動者,因而也應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剝奪。
二、雇主責任是侵權民事責任,而非合同責任
雇主對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合同產生的,而是基于勞動保護所享有的;雇主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其違反雇用合同的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雇主所侵犯的權利客體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是雇工的債權。
三、雇主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用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受損害具體承擔的侵權民事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前述有意見認為,雇主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依據的權威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受理法院天津市塘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雇主張學珍代理人違章強令雇員作業,致雇員受傷后死亡,具有明顯的主觀過錯,侵害了雇員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該案被告代理人違章作業,具有明顯過錯,因此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也使原告得到了賠償。但是,現實生活中大量事故,雇主是否有過錯很難證明,且有相當的事故其發生與當事人過錯無關,或者雇工受到損害,并非是出于自身故意,如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雇員受到損害無法救濟,或者救濟不到位。又如原告陳某訴被告黃某人身損害賠償案。陳某受雇于黃某為他人住所安裝地板木的過程中,不慎被切割機割傷左手拇指,向陳某索賠。一審法院以陳某在從事雇用合同活動中有過失責任為由,判決陳某自行負擔20%的經濟損失,此案雖在二審調解結案,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相當部分的雇工損害賠償案件,是以雇工自身有過失過錯為由,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審判的。筆者認為,雇主責任的性質是無過錯責任,理由是:
第一、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對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遭受損害的,用人單位就必須承擔工傷待遇。這種補償具有無過錯責任的性質。雇員與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社會主義勞動者,無論勞動者的就業形式如何,同樣也應當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因此,雇員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樣應按無過錯責任的原則處理。
第二、雇主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有利于保護雇工的利益。從雇主與雇工的經濟地位來看,雇主明顯優于雇工。雇工在從事雇用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受到損害,在一般情況下,雇工很難證明雇主有過錯的,而且有時雇主確實也無過錯。如果認定雇主不承擔責任,將極不利于保護雇工的合法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而由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責任。但雇主可以通過提高商品或勞務的價格,或依責任保險的方式,將所受的損失分配給社會大眾。因此,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實際上并不會加重雇主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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