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場官司 工傷賠償還沒影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5月,廣西平南縣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稱防排所)職工鐘某作為船東代表被安排到“278號”船工作。6月23日10時,該船裝載約200噸泥沙從廣東南海九江開航,準備到珠海前山港。當“278號”船行駛至鶴山客運港距九江大橋約130米橫越河道時,由于駕駛不當,船的右舷觸碰九江大橋的主橋墩,隨后沉沒。船上10名船員全部落水,其中6名船員獲救,包括鐘某在內的另外4名船員失蹤。1995年11月,平南縣人事局向麥某(鐘某之妻)、鐘大(鐘某之子)、鐘二(鐘某之次子)發放《關于干部犧牲、病故后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的通知》,麥某、鐘大、鐘二同時領取了相關的補助。
1999年5月11日,麥某向平南縣人民法院申請宣告鐘某死亡。同年8月31日,平南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鐘某死亡。同年10月26日,麥某、鐘大、鐘二以平南防排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旱抗汛指揮部、玉林市水電局、平南縣水電局為被告向平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平南縣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貴民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鐘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請到其所經營的平南縣水運二公司“278號”船任船員,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船舶觸碰橋墩而死亡,屬工傷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屬勞動爭議,而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麥某、鐘大、鐘二未經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麥某、鐘大、鐘二的起訴。麥某、鐘大、鐘二不服,向廣西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西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桂立民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鐘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請到平南縣水運二公司“278號”船工作,與平南防排所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的勞動關系,本案糾紛屬勞動爭議,麥某、鐘大、鐘二未經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裁定維持原裁定。
2000年8月10日,麥某、鐘大、鐘二以水上工傷事故賠償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同年9月7日,廣州海事法院作出(2000)廣海法事字第08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根據麥某、鐘大、鐘二提供的材料,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院已作出終審裁定,根據法律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應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因此,裁定駁回麥某、鐘大、鐘二的起訴。
2000年9月25日,麥某向廣西平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9月28日,平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2001年1月19日,麥某、鐘大、鐘二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為由再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起訴。廣西防汛抗旱指揮部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并經廣州海事法院2001年3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指揮部又提出上訴。同年7月2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1)粵高法立經終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廣西防汛抗旱指揮部對管轄權裁定的上訴。
二、廣州海事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廣州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廣海法事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所涉船舶觸碰橋墩事故是由于在西北江禁航期間,不適航船舶“278號”船強行開航,在航行途中,船員操縱失誤等原因造成的。該事故造成了鐘某等4人死亡,鐘某是平南防排所雇用的船員,在履行職務期間因船舶不適航而非本人的故意發生了人身傷亡事故,鐘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傷事故構成的基本要件。作為鐘某的家屬在鐘某死亡之后,可以根據勞動合同關系按照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要求平南防排所進行賠償。同時,鐘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他船員操縱失誤等原因導致船舶碰撞橋墩引起的。對于鐘某而言,其他船員過失操縱船舶的行為是對其生命健康權的侵犯。在鐘某因其他船員過失操縱船舶致死的情況下,鐘某的家屬有權向侵權行為人提起侵權之訴。麥某等在向平南縣人民法院起訴時,平南縣人民法院根據其訴狀確定為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后來,平南縣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至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工傷事故屬于勞動爭議,麥某等在未經仲裁程序的情況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維持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麥某、鐘大、鐘二第一次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時,也未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訴訟,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作出的裁定是終審裁定,麥某等對該裁定不服應按申訴處理,因此,駁回了麥某等的起訴。現麥某、鐘大、鐘二已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勞動部門不予受理,麥某等又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因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及廣州海事法院原來的裁定,均是駁回麥某等的起訴,沒有對當事人之間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進行審理,且麥某等向廣州海事法院再次起訴的訴因與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及廣州海事法院原來審理該案確定的訴因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2條“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麥某、鐘大、鐘二再次提起的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當受理。平南防排所、廣西防汛抗旱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認為本案已經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也已經廣州海事法院審理并作出生效裁定,麥某、鐘大、鐘二再次起訴,法院應告訴其按申訴處理,不應受理和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即是一宗侵權糾紛。麥某已經舉證證明鐘某的死亡是由于在西江禁航期間,不適航船舶“278號”船強行開航,在航行途中,船員操縱失誤等原因造成的。船舶經營人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負有提供適航船舶的義務,平南防排所作為船舶經營人明知“278號”船沒有船舶證書和船舶營運證,是非法改裝的不適航船舶,仍然利用該船工作。對此,平南防排所有過錯,因“278號”船不適航造成鐘某死亡,其應當對麥某、鐘大、鐘二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船員操縱失誤被水上交通事故處理主管機關認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對鐘某而言,其他船員本應對麥某、鐘某、鐘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船員是由平南防排所雇用的,雇主平南防排所應承擔其雇員在履行職責時的過錯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綜上,平南防排所既是“278號”船的經營人,又是該船船員的雇主,其應當對鐘某的死亡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駕駛船舶需要船員的分工配合,是一項協作性強、集體性的工作,鑒于船員操作船舶不當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為船員之一是鐘某對于事故的發生也是有一定的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相應減輕侵害人的責任,平南防排所應承擔本案事故80%的責任。雖然本案事故發生在1994年,但麥某、鐘大、鐘二是在1999年申請宣告鐘某死亡,在鐘某被判決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并一直在尋求訴訟解決,其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平南防排所、廣西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玉林指揮部認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死亡賠償的范圍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麥某、鐘大、鐘二請求平南防排所、廣西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玉林指揮部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的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應予支持。但本案事故發生在1994年,麥某等按宣告死亡時間即1999年度事故發生地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有關費用,沒有依據,不予采信。麥某等請求平南防排所、廣西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玉林指揮部賠償住宿費、交通費,但是沒有提供有關票據,對于該請求,不予支持。按照1994年度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可以認定喪葬費1200元、死亡補償費37774.80元、住宿、交通費650元。麥某、鐘大、鐘二主張鐘某的隨身財物損失為800元合理,予以認定。 麥某等損失共40424.80元。關于麥某、鐘大、鐘二請求伙食補助費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死亡補償費是精神損害補償的一種形式。麥某、鐘大、鐘二已請求賠償死亡補助費,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屬于重復索賠。麥某、鐘大、鐘二應獲賠償32339.84(40424.80*80%)元。扣除已實際支付的22847.71元,平南防排所還應賠償麥某等9492.13元。麥某、鐘大、鐘二沒有舉證證明廣西指揮部、玉林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是“278號”船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也未能證明該船船員是由廣西指揮部、玉林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所所雇用,因此麥某、鐘大、鐘二訴請請廣西指揮部、玉林指揮部、玉林水電局、平南水電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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