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師承辦韓X經濟補償金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案
基本案情:原告韓曉宇因與公司就解除勞動關系中經濟補償金的爭議,先后經歷了勞動爭議仲裁、一審訴訟、二審訴訟,最終二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先后歷經了一年的時間。
法律文書:
(一)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
申訴人:韓曉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漢族,住保定市XXX街232號4-101室。
被訴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號。負責人:XXX。職務:經理。
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開發區XXX119號。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申訴訴求:1、要求被訴人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和證明。2、要求被訴人交納申訴人的勞動失業保險2000元、醫療保險800元。3、所欠2006年3月的工資2000元及賠償金500元。4、2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購物卡)。5、要求被訴人按規定給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10000元和額外經濟補償金5000元。
事實與理由:申訴人于1994年5月調入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職務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變更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一直在被訴人處工作,被訴人一直沒有和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4月3日,被訴人通知申訴人,解除和申訴人的勞動關系。申訴人要求被訴人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訴人予以拒絕。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交申訴人的勞動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所欠2006年3月的工資2000元及賠償金、2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購物卡)。并要求被訴人按規定給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10000元,被訴人一直不予答復并拖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因被訴人不是獨立法人,其責任同時由第三人共同承擔。
綜合上述,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和被訴人之間已經形成勞動關系,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受我國《勞動法》和相關勞動法規的的保護。為此,申訴人特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定,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此致保定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訴人:韓曉宇
2006年5月15日
附:申訴書副本2份 證據21 份
(二)保定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保勞仲裁字(2006)25號
申 訴 人:韓曉宇,男,32歲,住保定市XXX街2 32—4—101
委托代理人:要紅志,男,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訴 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XXX,男,經理。
第 三 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男,董事長。委托代理入: XXX,男,43歲,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員工。
案 由:勞動合同、工資、保險、福利、經濟補償爭議。
仲裁請求:1、被訴人按規定為申訴人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和證明。2、被訴人為申訴人交納失業保險2000元,醫療保險8 00元;3、被訴人補發申訴人2 006年3月的工資2000元及賠償金5 00元。4、被訴人補發申訴人2 006年1—3月份福利(300元購物卡);5、被訴人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 0000元和額外經濟補償金5000元。
申訴人訴稱:申訴人于1994年5月調入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職務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變更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
公司保定分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一直在被訴人處工作,被訴人一直沒有和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2 006年4月3日,被訴人通知申訴人,解除和申訴人的勞動關系.申訴人要求被訴人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訴人予以拒絕。 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交納申訴人的勞動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所欠2 006年3月的工資2000元及賠償企、2006年l—3月份福利(300元購物卡).并要求被訴人按規定結付申沂人經濟補償金10000元,被訴人一直不予答復并拖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因被訴人不是獨立法人,其責任同時由第三人共同承擔.
被訴人缺席.
第三人辯稱:一是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勞動合同。公司與申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在2000年11月已經到期,雙方之間也沒有簽訂任何勞動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的約束,因此,也就談不上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雖然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由于申訴人一直在公司工作,雙方存在有事實勞動關系,因此,雙方只是存在續簽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關系的問題,而不是勞動關系的解除。二是在2006年3月,保定分部實行承包經營,人員采取雙向選擇的方式進行,遺憾的是申訴入沒有被承包組織吸收,因此,他們失去了在保定分部的工作崗位.但是,這次保定分部承包后,事實上公司已經將剩余的其他人員安排到石家莊總部工作,對于一部分轉崗的員工通過培訓教育,再重新上崗工作,盡量使每位員工在新的工作崗位發揮作用,不因為承包而使員工失去工作,所以,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是不存在的.申訴書中提到的“不予答復并拖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的情況是沒有依據的。如果由申訴人向公司提出申請,公司依照工作程序,會積極地為申訴人辦理勞動關系的終止手續,這是公引據規章制度和法律法規應盡的義務.三是公司在員工的勞動關系的管理上,一直是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工作程序,如員工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申請問題,公司按照工作程序會以簽發《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為準,任何口頭等其他形式終止勞動關系的行為都是無效的。對方聲稱公司已經終止勞動關系是沒有根據的.四是申訴人在保定分部競爭上崗落選后,可能是出于個人原因的考慮,而一直沒有到公司上班(有考勤為證).到目前為止,公司還是同意協商解決到石家莊公司總部接受重新培訓上崗的問題。五是既然公司目前沒有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的事實存在,就不存在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工資依照公司考勤制度如數發放.不存在賠償全的問題;公司為每位員工都已經繳納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從以上的情況來看,公司與申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爭議,公司始終把申訴人作為自己的員工,公司也會菩待每一位員工.公司在五月份辦理公司員工續簽勞動合同,如果申訴人愿意到公司續簽勞動合同的話,公司的大門仍然會向員工敞開.
本委依法組成仲裁庭進行了申理.經審理查明: 申訴人于1 994年5月到第三人保定分公司前身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且雙方簽訂有期限為1998年11月27日至2 003年11月26日的勞動合同.2005年6月21日原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為第三人的保定分公司,即被訴人.申訴人與原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第三人與申訴人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申訴人一直在被訴人處工作,第三人與申訴人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6年3月,第三人的保定分公司即被訴人實行承包經營,被訴人職工的聘用采取雙向選擇的方式進行,申訴人沒被被訴入聘用.第三人對被訴人未聘用人員統一安排到第三人處工作,并繼續保留申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06年4月申訴人在被訴人處未被聘用后,一直沒到第三人處上班,但第三入仍同意申訴人到第三人處接受重新培訓上崗.申訴人2006年3月份的工資2034.62元被訴人未給發放.2 006年4月份以后,被訴人和第三人均未給申訴人發放過工資或生活費。第三人為申訴人辦理了醫療保險手續,但應由第三人繳納部分現由申訴人墊繳.申訴入的失業保險第三人現正在辦理中.第三入關于2 006年“五一購物卡發放規定”裁明:在第三人工作滿一年以上的在冊正式員工(含各地分公司)給予發放,但2006年4月份未正常出勤、缺勤(病、事假)三天以上的員工不予發放。
本委認為: 申訴人與被訴人、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于續和證明的主張及要求被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000元和額外經濟補償金5 0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為申訴人辦理了醫療保險手續,且申訴人的失業保險第三人也正在辦理中,故本委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為其交納失業保險2000元,醫療保險8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申訴人2006年3月的工資2034.62元被訴人未予發放,故本委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其2006年3月份工資的主張予以支持;2 006年4月以后,申訴人屬待崗人員,被訴人和第三人應按國家規定為申訴人按月發放生活費.
本委依法組成仲裁庭進行了調解。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28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第9條、第28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25條之規定,現缺席裁決如下:
1、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2006年3月份工資2034.62元;
2、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 0日內年4月至2 006年8月生活費2 08 0元;
3、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4、駁回申訴人的其它仲裁請求;
5、本案仲裁費,申訴人承擔720元,被訴人承擔8 00元.如不服本裁決, 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員:XXX
書記員:XXX
2006年7月14日
(三)民 事 起 訴 書
原告:韓曉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漢族,住保定市XXX街232號4-101室。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號。負責人:XXX。職務:經理。
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開發區XXX119號。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和證明。2、要求被告交納原告的1994年-2006年4月的勞動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589.5元。3、給付原告2006年3月的工資2034.62元及賠償金546.43元。4、要求被告按規定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3676元和額外經濟補償金6838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94年5月調入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職務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變更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被告一直沒有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予以拒絕。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原告的勞動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所欠2006年3月的工資2034.62元。并要求被告按規定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3676元,被告一直不予答復并拖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因被告不是獨立法人,其責任同時由第三人共同承擔。為此,原告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保定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保勞仲裁字(2006)25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綜合上述,原告認為原告和被告之間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原告的合法權益受我國《勞動法》和相關勞動法規的的保護。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此致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原告:韓曉宇
2006年8月23日
附:起訴書副本2份
(四)代 理 詞(一審)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原告韓曉宇的委托,根據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經過法庭調查和質證,現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事實上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總工XXX通知原告從4月份起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從4月份起,考勤部門就沒有原告的任何考勤記錄,同時財務部門沒有原告工資,停交有關原告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到發放工資時,公司也未向原告的工資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資,而且自4月份開始,公司未給付原告任何的生活費用。對此,庭審中,第三人辯稱這只是姜東軍的個人行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從事實上看,公司各職能部門的反映足以證明:向原告宣布解除勞動關系絕非姜東軍的戲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決定。庭審中,第三人對此始終矢口否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從爭議發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證明勞動關系還存在的相關證據。由此可確認,雖然被告沒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但被告事實上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被告應依法為原告交納失業保險和給付3月份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償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
原告自1994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從未給原告交納失業保險至今(原告個人應交部分已從工資中扣除),此外,原告本人還為公司墊付醫療保險589.5元, 因為當初在辦醫保時,公司稱職工先為公司墊付,以后再報銷,這在仲裁審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審中第三人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沒有給公司墊付醫療保險費用;同時,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3月份工資2034.62元,根據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因此,被告應依法為原告交納失業保險,并為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使原告事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償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給付原告3月份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三、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公司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也適用本辦法。原告自1994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3676元;同時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因此,被告還需給付原告額外經濟補償金6838元。
以上事實和代理意見,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核查認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
要紅志 律師
二○○六年十月十日
(五)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新民初字第275弓
原吉韓曉宇,男,1974年10月24日,漢族,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職工:住保定XXX街232號4—101號。
委托代理人要紅志,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路251號。
負責人XXX,該公司經理。
第三入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序外XXX119號。
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入XXX ,該公司員工。
原告韓曉宇與被告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桌,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 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曉宇及委托代理人要紅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木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韓曉宇訴稱,原告于1994年5月調入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工作。1998年11月17 日與被告簽訂 5年的勞動合司,合同期滿后原告仍然在被告處工作,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勞動關系,但被告拒絕給原告出具書面通知,并于2006年3月開始停發原告的工資。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原告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交納原告的1994年-2006年4月的勞動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589.5元。3、給付原告2006年3月的工資2034.62元及賠償金546.43元。4、要求被告按規定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3676元和額外經濟補償金6838元。
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第三人河北某某辯稱,2006年3月被告公司實行承包經營,可惜原告沒有進入承包組,根據公司規定,沒有進承包組的到石家莊第三人處上班,不愿意上班的可以辭職,被告可以給予優厚的條件,因3月份原告就一直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領取3月份工資,被告未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曉宇1994年5月調入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后該公司變更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系第三人的下屬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1998年12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司期限自1998年1l月27日至2003年11月26 日止。合同期滿后未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司關系,2006年3月被告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實行承包經營,原告未能進入承包組,以后原告未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3月份工資2034.62元,原告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保定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保勞仲裁字(2006)25號裁決書。
另查明,被告每月以扣取原告失業保險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給原告辦理繳納失業保險的證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工資卡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予以認定。被告在實行承包過程中原告員未能被聘用,但被告未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對原告訴稱被告從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原、被告雙方繼續履行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應給付原告拖欠的工資2034,62元。被告應自1994年5月開始為原告辦理失業保險并繳納失業保險費用。對原告訴稱原告代被告繳納醫療保險贊589元 因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對原告所訴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 : .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2006年3月份工資2034,62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
二、被告于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為原告辦理失業保險(自1994年5月起),并繳納保險費用。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55元,其他訴陪費955元,合計1910元。原告負擔1746元,被告負擔164元,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六)上 訴 狀
上訴人:韓曉宇,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漢族,住保定市XXX街232號4-101室。
被上訴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號。負責人:XXX。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開發區XXX119號。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不服新市區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事實上解除了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總工XXX通知上訴人從4月份起公司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從4月份起,考勤部門就沒有上訴人的任何考勤記錄,同時財務部門沒有上訴人工資,停交有關上訴人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到發放工資時,公司也未向上訴人的工資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資。對此,庭審中,被上訴人辯稱這只是XXX的個人行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從事實上看,公司各職能部門的反映足以證明:向上訴人宣布解除勞動關系絕非XXX的戲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決定。庭審中,第三人對此始終矢口否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從爭議發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證明勞動關系還存在的相關證據。由此可確認,雖然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但被上訴人事實上解除了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的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關系。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對于雙方是否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3月份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
上訴人本人還為公司墊付醫療保險589.5元, 因為當初在辦醫保時,公司稱職工先為公司墊付,以后再報銷,這在仲裁審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審中第三人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沒有給公司墊付醫療保險費用;同時,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上訴人3月份工資2034.62元,根據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給付上訴人3月份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對于以上上訴人非常明確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卻沒有保護,令上訴人不服。
三、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對于事實勞動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解除、終止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也適用本辦法。上訴人自1994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13676元;同時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還需給付上訴人額外經濟補償金6838元。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改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切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韓曉宇
2006年12月19日
(七)代 理 詞(二審)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上訴人韓曉宇的委托,根據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經過法庭調查和質證,現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事實上解除了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總工XXX通知上訴人從4月份起公司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從4月份起,考勤部門就沒有上訴人的任何考勤記錄,同時財務部門沒有上訴人工資,停交有關上訴人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到發放工資時,公司也未向上訴人的工資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資,而且自4月份開始,公司未給付上訴人任何的生活費用。對此,庭審中,第三人辯稱這只是XXX的個人行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從事實上看,公司各職能部門的反映足以證明:向上訴人宣布解除勞動關系絕非姜東軍的戲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決定。庭審中,第三人對此始終矢口否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從爭議發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證明勞動關系還存在的相關證據。由此可確認,雖然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的口頭通知也應當有效力的,因此,被上訴人事實上解除了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被上訴人應依法為上訴人交納失業保險和給付3月份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
上訴人自1994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從未給上訴人交納失業保險至今(上訴人個人應交部分已從工資中扣除),此外,上訴人本人還為公司墊付醫療保險589.5元, 因為當初在辦醫保時,公司稱職工先為公司墊付,以后再報銷,這在仲裁審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審中上訴人也提供了證人予以證實。第三人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沒有給公司墊付醫療保險費用;同時,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上訴人3月份工資2034.62元,根據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法為上訴人交納失業保險,并為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使上訴人事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給付上訴人3月份工資及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發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公司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也適用本辦法。上訴人自1994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13676元;同時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還需給付上訴人額外經濟補償金6838元。
對于是否給與上訴人經濟補償金成為本案爭議的關鍵,這也是被上訴人至今不承認解除和上訴人勞動關系的真正原因。如果上訴人不提經濟補償金的話,他和公司的勞動關系早已解除,也不會有任何訴訟。被上訴人至今不給上訴人書面通知,就是為了逃避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現在上訴人提出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了,被上訴人又不承認解除勞動關系,這樣上訴人還不用給經濟補償金了。這才是被上訴人的真正目的。 被上訴人這樣的做法,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也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事實和代理意見,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核查認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
要紅志 律師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八)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曉宇,男,1974耳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XXX街232號4-10l號.
委托代理人要紅志,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稱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路251號。
主要負責人X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宙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電力自動化設備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某)。住所地:石家莊市開發區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X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韓曉宇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入韓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韓曉宇1994年5月調入保定XXX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后該公司變更為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系河北某某下屬公司。合同期滿后未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關系:2006年3月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實行承包經營,韓曉宇未能進入承包組, 以后韓曉宇未上班,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拖欠韓曉宇3月份工資2034.62元,韓曉宇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保定市仲栽委員會作出保勞仲裁字(2006)25號裁決書。
另查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每月扣取韓曉宇失業保險金,供證據證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給韓曉宇交納失業保險。
原審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韓曉宇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法院對雙方的勞動關系予以認定。某某保定分公司在實行承包過程中韓曉宇雖未能被聘用,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韓曉字訴稱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及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其要求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應給付韓曉宇的工資2034.62元。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應自1994年始為揚曉宇繳納失業保險費用。對韓曉宇訴稱其代河北某某分公司繳納醫療保險費589.50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注》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個日內給付韓曉宇20063月工資2034.62元,河北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二、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為韓曉字辦理失業保險(自1994年5月起),并繳納保險費用。三、駁回韓曉宇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5元,其他訴訟費955元,合計1910元,韓曉宇負擔1746元,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負擔164元。
上訴入韓曉宇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解除了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2006年4月3日,河北某某副總通知上訴人從4月份起公司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從4月份起,部門就沒有上訴人任何考勤記錄,同時財務部門沒有工資,停交有關上訴人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到發放工資時,公司也未向上訴人的工資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從爭議發生至今,被上訴入未提交任何證明勞動關系遷存在的相關證據。由此可確認,被上訴人解除了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二、被上訴人解除、終上上訴人勞動關系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全-三,被上訴入應給付因拖欠上訴人3月份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改。
被上訴人答辯稱,1、上訴人依據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解釋,用人單位只有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行為,才應當負舉證責任,現在的問題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作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所以,不應當負有舉證責任.從勞動仲裁、一審的審理結果來看,雙方的勞動關系確實存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入負舉證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2、關于經濟補償金和額外補償金的司題,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違反了《勞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才涉及到經濟補償金和額外補償金的問題.3、關于上訴入辦理醫療保險墊付的費用問題. 醫療保險是以公司的名義開戶,并每月為上訴人繳納了醫療保險,費用的承擔根據法律規定由個人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至于上訴人提到的墊付費用問題,上訴人應當出示相關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一審中沒有提到3月份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根據法律規定,二審是上訴審,對新的訴訟請求不再審理。因此,駁回對3月份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宙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為韓曉宇繳存住房公積金至2006年3月。韓曉宇2006年3月份應發工資2186.5元,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 11 33.6l元。在一審訴訟中韓曉字要求支付工資補償金.
二審中,韓曉宇提交下列證據: 1、XXX(均系原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職工,其中XXX二審出庭作證)三人證言,證明韓曉宇為公司墊付醫療保險費用,但未證明具體時間.數額.2、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部分職工交款記帳單。上面記載韓曉宇交款1000元,但未記載此款的具體用途。3,保定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證明韓曉宇醫療保險費用一次性從2005年6月繳至2006年6月,2006年7月2日辦理暫停繳費手續.河北某某在二審訴訟中提交與馮志成等員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協議或通知書。
本院認為,河北某某與韓曉宇的書面勞動合同到期后:沒有續訂勞動合同,韓曉宇仍在河北某某保定分公司工作,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并無爭議,應予認定,
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l、2006年4月以后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存在。2、河北某某應否支付韓曉宇經濟補償金等問題。
1、2006年4月以后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問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 “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根據上述規定,河北某某不能舉證證明向韓曉宇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能舉證證明勞動者填寫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也不能提供考勤記錄.故應認為自2006年4月起雙方已不再存在勞動關系。河北某某雖未向揚曉宇書面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且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證據不足,不能支持.
2、關于河北某某應否向韓曉宇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末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王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 并可支付賠償金.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無故拖欠’應理解為,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故意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部1995年5月12日勞部發”[1995]226號《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無故拖欠(工資)系指用人單位無工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 (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的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的,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第三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 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企”。 《辦法》第8條規定: “勞動合同簽定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作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河北某某實行承包經營,韓曉宇未能進入承包組,應視為原訂立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當事人就變更合同未能達成一致,可終止勞動合同.河北某某雖未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無故拖欠韓曉宇工資,根據上述勞動法規韓曉宇也可要求解除合同,河北某某也應向韓曉宇支付經濟補償金.鑒于雙方當事人—直末達成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協議,且河北某某拖久韓曉宇工資數額不大,河北某某可不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10月10日《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中規定: “……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都按工作一年的標準計算”.韓曉宇在河北某某工作近12年,應技11個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鑒工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已不存在,且韓曉宇也沒有在河北某某繼續工作的意思表示,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應予終止,河北某某應為韓曉宇繳納自1994年5月至終止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失業保險費,向韓曉宇支付2006年3月份工資2034.62元及賠償金54b.63元;,向韓曉宇支付經濟補償金13603.27元(1133.61元X12月).關于韓曉宇所稱為河北某某墊付醫療保險費用,因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具體數額等情況, 雙方可另行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策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市區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二、終止河北某某與韓曉宇的勞動合同關系;
三、河北某某為韓曉宇辦理失業保險手續,并繳納應由用人應繳納的費用。
四、河北某某向韓曉宇支付2006年3月份工資2034 .61元及賠償金546.63元(應發工資2186.5元x 25%), 向韓曉宇支付經濟補償金13603.17元;
五、上述條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955元,其他訴訟費955元,合計1910元,‘二審上訴費955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合計1955元.一,二審總計3865元,均由河北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點評:這是一件并不復雜的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案件,但卻經歷了一裁兩審,耗時一年,當事人花費六千余元。主要兩點:一是部分執法人員的對案件的理解和責任心的問題。二是勞動部的部門規定相互矛盾,在法律適用中無法依據。好在如今《勞動合同法》發布了,勞動部的部門規定應當全部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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