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性質認定中應注意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審查
2005-11-1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案情簡介]
肖某系某企業職工,2002年10月在值夜班過程中突發疾病致半身不遂。2003年1月,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肖某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該鑒定結論和調查核實的其他材料,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肖某受傷性質為工傷。某企業對該行政認定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當地法院受理后,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性質認定決定。
肖某系某企業職工,2002年10月在值夜班過程中突發疾病致半身不遂。2003年1月,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肖某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該鑒定結論和調查核實的其他材料,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肖某受傷性質為工傷。某企業對該行政認定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當地法院受理后,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性質認定決定。
[案情評析]
本案涉及證據采信的問題。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是行政認定中的必經程序。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中,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都是認定某一些受傷情形是否屬因工受傷的重要證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其由特定機構作出,具有與一般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不同的專業性,行政部門往往會因此而忽略對其依法進行審查。
對行政程序中作為證據的鑒定結論,有關法律作出了特別規定,要求其應當具備法定形式和法定的實質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十四條對鑒定結論的法定形式作出如下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同時,該司法解釋的第六十二條作出了以下規定: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該規定明確了鑒定結論合法的三個實質要素:鑒定人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結論適當,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在行政認定過程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雖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方面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卻忽略了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這一主要證據的合法性審查,作出認定決定所依據的鑒定結論便是因未注明鑒定依據、缺乏鑒定人資格說明及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等原因而被人民法院判定為不合法,從而導致應訴被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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