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聯系與區別
在當前我國推進勞動關系法治化建設的過程中,一個重要的舉措就是要加強和完善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制度建設。但是,不少勞動者認為既然自己已經與用人單位訂立了勞動合同,為什么還要再由工會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為此,本報記者現就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聯系與區別專訪新區工會有關負責人。
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要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當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又稱為團體協約、集體協議,是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經協商談判締結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作為調整勞動關系的兩大合同之一,與勞動合同有著以下幾點明顯區別:
訂立的主體不同
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個人,一方是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代表全體勞動者的工會,一方是用人單位或者產業部門,雇主組織是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的一種組織行為。
包括的內容不同
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雖然都是以規定工作任務和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為基本內容,但勞動合同的內容比較簡單,因為其標準條件,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在國家法律法規中都有規定。而集體合同涉及勞動者利益的各個方面,當個人勞動關系內容中的某些問題未在國家法律法規中加以規范調整時,才在集體合同中加以規定。
訂立的方式不同
訂立集體合同需要經過提出協商要約,產生協商代表,召開協商會議,提交職代會討論通過,報送人社部門審查和地方工會備案,向勞動者公布等法定程序。
具備的效力不同
集體合同內容中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是訂立勞動合同的基礎和準繩。《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標準。因此,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保護作用也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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