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勞動爭議的處理
《勞動法》第84條規定了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方式,與一般勞動爭議的處理不盡相同,需要特別介紹一下。集體合同爭議分為兩類,一類是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另一類是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于兩類爭議的特點相異,所以處理的方式也不同。
(一)履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履行集體合同爭議是在集體合同簽訂后的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因此,屬于權力爭議范圍。法律規定,這類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國務院令第117號)處理。
(二)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是在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進行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的,集體合同尚未訂立,因此屬于利益爭議范圍。由于這類爭議無法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國務院令第117號)處理,所以《集體合同規定》對此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1、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機構與管轄劃分
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機構為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它是受理和協凋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日常工作機構。其主要職責是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履行以下職責: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具體協調處理爭議;制定《協凋處理協議書》并監督雙方執行;統計歸檔并將處理結果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要時向政府報告提出有關建議。
對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管轄劃分的規定是:地方各類企業和不跨省的中央直屬企業發生爭議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管轄范圍。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公司以及跨省的中央直屬企業發生爭議的處理,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有關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2、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程序
按照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程序大致如下:
(1)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自行協商解決。
(2)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均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申請協調處理。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進行協調處理。
(3)案件受理后,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及有關方面的代表組成一臨時協調處理機構負責具體處理工作。
(4)處理爭議時,雙方當事人應各自選派3至10名代表,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
(5)處理爭議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需延長期限的,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
(6)爭議處理結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的首席代表和協調處理的負責人共同簽訂、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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