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三期”內的女工用人單位就一定不能解除其勞動合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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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女工西某系南京某通訊公司員工,與公司簽訂有至2005年12月的勞動合同。2003年2月份以來,通訊公司因經營業務的調整,與奚某就工作崗位變動問題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奚某對此表示不滿,在此期間多次與公司領導吵鬧,后在沒有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連續幾天不到公司上班,通訊公司人事部多次電話通知奚某到單位,并警告如果連續15日不請假又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將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奚某在電話里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懷孕2個月,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但之后奚某既未向通訊公司提交醫院的建議休息證明書,也未到公司上班。
2003年5月30日,在奚某連續15日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以其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按照本單位的規章制度解除了與奚某的勞動合同,奚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撤銷通訊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
處理結果:經調解無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奚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仲裁費由奚某全部承擔。
案例分析:
《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幾種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但同時對一些特殊對象如工傷或患職業病,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俗稱“三期”)內的女工等規定了特殊的保護,具體條款為《勞動法》第二十九條。但是這些保護是有條件的,它是指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也就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從事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企業經濟性裁員的這幾種情形解除上述對象的勞動合同,不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勞動者重大過錯的情況。
本案中奚某雖處孕期內,但其不履行請假手續,在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況下,無正當理仍然連續15日不到公司上班,其行為已構成長時間曠工。存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的情形,用人單位據此有權依法解除其勞動合同。對此,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中明確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可以依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解釋勞動合同。”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奚某的請求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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