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期間工資必須支付
案情簡介:
文君2002年11月應聘到某公司擔任導購員,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2003年2月文君發現自己懷孕后,一直堅持上班,某公司知道文君懷孕后,將其安排到不搬貨的崗位工作。非典期間,該公司放假一個月,5月26日正常營業,文君因身體原因請假3個月。2003年7月30日文君產一女嬰。此后,文君一直休產假,勞動合同到期時,文君未要求將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哺乳期滿,某公司與文君辦理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但當文君要求公司支付其產假工資時,卻被公司拒絕。文君以公司拒絕支付產假工資為由,將一紙訴狀交到仲裁委,要求某公司支付三個月產假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
某公司認為,非典期間,公司放假一個月,5月26日全體成員按公司要求按時報到上班,只有文君既未報到也無任何請假手續。直到11月17日突然跑到公司要什么產假工資,文君已嚴重違反公司有關規章制度,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對文君予以除名。文君無故不到崗,給公司造成損失,按曠工15天,每天扣100元計算,要求文君賠償公司損失1500元。對公司的反訴,文君辯解稱:“5月26日因身體原因,請假3個月,是經公司經理批準的,并告知我此3個月沒有工資,我當時表示同意。10月我到公司去將產假條交給了經理。11月25日合同到期,我去公司辦手續,公司將我交的押金都退給我了,沒有提造成損失的問題。因此,我不同意支付1500元的損失費。”
仲裁結果:
裁決某公司撤銷對文君的除名決定;支付文君產假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駁回某公司的反訴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公司做出的除名決定是否合法。該公司做出除名決定的依據是文君未履行請假手續。在案件審理調查中發現,該公司對職工請假沒有明確的請假手續規定,職工請假直接找領導批準或寫假條請假的情況都存在。文君認為履行了請假手續,而單位領導卻矢口否認,在雙方都無法提供有關證據的情況下,該公司在管理中的不規范,其責任完全由職工承擔顯然是不合理的。況且,對職工違紀處理必須依法進行。
某公司在對文君做出除名處理前既未進行批評教育,也未將除名通知告知文君,從程序上就不合法。在與文君終止勞動合同后,才告知其已于6月26日被除名,其作法違反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該除名通知無效。
由此仲裁委認定2003年6月26日后,某公司與文君仍存在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北京市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若干規定》?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號令?、《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仲裁委裁決撤銷某公司對文君的除名決定;支付文君產假期間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某公司要求文君支付損失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仲裁委依法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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