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他的補充養老保險金能要回來嗎?
案情回放
1994年7月李先生至華茂公司工作,1996年7月2日李先生與華茂公司簽訂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并約定華茂公司制定的各類規章制度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2004年6月初,李先生與華茂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李先生工作期間,華茂公司自1994年7月起為李先生繳納補充養老保險金至2008年9月,至2008年9月李先生個人帳戶內的補充養老保險金額度為人民幣10萬元。
2008年9月初,李先生向華茂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理由為“出于對職業發展的考慮,本人計劃出國深造”。同年9月中旬華茂公司為李先生辦理了退工手續。但華茂公司卻未為李先生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金的轉移手續,李先生曾多次發函給華茂公司,華茂公司拒絕,并將李先生補充養老保險金收歸華茂公司所有。
2008年9月底,李先生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華茂公司將其補充養老保險儲存額轉回其個人帳戶,并要求仍由社保中心管理其個人帳戶及資金。
雙方觀點
李先生訴稱:華茂公司將納入李先生個人帳戶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合計人民幣10萬元收歸公司所有,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權益,要求判令華茂公司將李先生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帳戶存儲額人民幣10萬元轉入李先生社會保險中心的個人補充養老保險金帳戶。
華茂公司辯稱:華茂公司的規章制度明確,“職工被開除(含開除公職)、除名、辭退或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或離開企業的,取消其享受補充養老保險的資格,原記入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歸入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現李先生因自身原因解除勞動合同,華茂公司依據規章制度的規定,將華茂公司為李先生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金歸入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有章有據,要求駁回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仲裁裁決
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依據上海市有關政策,企業有自行制定補充養老保險實施方案的權利,補充養老保險金的繳納非強制性。華茂公司通過民主程序通過的規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最后裁定,李先生要求華茂公司將其為李先生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存儲額人民幣10萬元轉移至李先生個人補充養老保險帳戶中之請求,不予支持。
實案實說
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而補充養老保險則是在法定的社會養老保險之外,企業根據自身的生產發展情況及經濟承受能力為勞動者額外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其目的是為增強企業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提高廣大勞動者對企業的認同感和忠誠度,同時,也可以對勞動者退休后養老生活質量的提高提供更進一步的保障。因此,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國發[2000]42號《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以及滬府辦發[2008]30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本市實施企業年金制度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文件規定中,已經將補充養老保險更名為企業年金。——編者注)
職工在嚴重違法、違紀、自動離職等情況下,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如何處理,國家目前并無強制性的規定,可以由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方案規定。
華茂公司1994年就通過補充養老保險方案,真實地反映了該公司實行補充養老保險的目的、原則、標準。鑒于李先生自行辭職的事實,根據企業內部職工補充養老保險管理的規定,將華茂公司為李先生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歸入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與企業的規章制度相符,與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的規定不悖,亦符合公平之原則,仲裁裁決對李先生的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后,依據《勞動合同法》,凡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都必須嚴格執行民主程序的規定,即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當然,用人單位還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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