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替勞動者購買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被判賠償醫療費用差額
近日,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某廠經營者潘某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因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醫療費用差額22425.34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胡某進入原某廠工作。2007年9月19日21時左右,原告在作業時被燒紅的焊條灼傷頸部,隨后在治療工傷過程中還被發現患有纖維組織細胞瘤,并于同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間住院治療。經勞動部門認定,原告頸部灼傷屬于工傷事故。2008年10月23日,經佛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核定,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僅有500元,其余醫療費31015.02元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原告胡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原某廠賠償其上述醫療費。
另查明,原某廠是被告潘某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已于同年12月12日辦理了注銷登記。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間,原某廠僅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但沒有購買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對原告不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31015.02元,若在某廠已為原告購買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情況下,原告可獲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合計22425.34元。
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治療的是惡性纖維組織細胞瘤,并非工傷,被告無需支付。且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應當購買哪種社會保險,其已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已履行了法定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結合廣東現有的社保政策,原某廠作為用人單位,應當為原告購買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原某廠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原告建立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對原告在職期間患病卻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造成的損失負有過錯,應對原告在職期間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醫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因原某廠是個體工商戶并已辦理注銷登記,被告潘某作為其經營者,應依法對原某廠的債務承擔責任。故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費31015.02元,應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算的數額22425.34元承擔賠償責任。
(文中當事人皆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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