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繳醫保,企業應承擔部分醫療費用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屬于行政管理的范圍。勞動者要求該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用,該公司應承擔勞動者的合理損失。下文為您一一介紹。
案情回顧
李某于2001年2月入職遼寧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2010年該公司通知李某因公司效益不好,暫時放假,李某在家休息,期間未接到單位要求其上班的任何通知。2014年10月李某患病,被告知醫療保險欠費,不能使用醫保,李某自行承擔醫藥費。同時,李某發現養老、失業保險也存在欠費的情況。從2014年9月起,公司未給李某發放工資,李某無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與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資共計18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為其補繳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補繳200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補繳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補繳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失業保險,如不能補繳則應賠償李某上述各項交保險費的實際損失。另李某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該公司賠償其醫藥費4440余元,并向李某支付經濟賠償金36000元。
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同意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但其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資的情況;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住院產生的醫藥費,不應該由公司承擔;李某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經查,李某到該公司工作后任司機一職,并簽訂了勞動合同。2010年李某放假在家。2014年10月,李某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至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院住院治療,自行支付醫療費4440余元。該公司為李某繳納養老保險至2015年1月,失業保險繳至2009年6月,醫療保險繳納時間為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雙方一致確認李某每月工資1500元,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316.67元。另查,2014年10月該公司單位醫療保險處于差額欠費狀態,李某無法使用醫保卡辦理住院,2014年10月9日,公司繳費后,李某醫保卡可正常使用。
案例解讀:該公司辯稱自2014年9月起,雙方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且于2014年10月21日形成決議經過審批。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向李某送達了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或李某的確認簽字及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且2014年10月后仍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因此應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即解除合同前的工資14300元(1300元×11個月)。
關于李某要求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而李某要求該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用,該公司應承擔李某的合理損失。因李某未提供其用藥明細單,考慮到扣除醫保起付標準及個人自付部分,確定該公司應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
關于李某要求該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李某2001年2月入職至2015年9月,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應分段計算。2008年1月1日前,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計算,結合李某入職時間,應支付李某7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結合李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316.67元[(1300÷11+1500)/12],該公司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9216.69元(1316.67元×7個月);2008年1月1日后至解除勞動合同前的經濟補償金,應按《勞動合同法》計算,該公司亦應支付李某8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結合李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316.67元,該公司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10533.36元(1316.67元×8個月)。因此,該公司共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197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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