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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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ㄋ模╄b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嗅t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ǘ┱莆談趧幽芰﹁b定的相關知識;
。ㄈ┚哂辛己玫穆殬I品德。
第二十二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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