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故去后的“不保險”之訴
2011年8月,江蘇省南通市兩級法院審結一起投保人因病死亡,保險公司拒賠案。
2006年8月25日,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張峰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投保康寧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2萬元。
雙方合同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合同時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內容,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此后4年間,張峰如約續繳保費。
2010年2月,張峰感覺不適。2010年4月23日,張峰因肝癌去世。
保險公司在張峰去世當日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張峰在投保時隱瞞2004年曾患肝炎的事實,決定終止合同、不給付保險金……”
2010年9月21日,張峰的親屬將該案訴至南通市通州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6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有關身體健康的情況都應當如實告知,如其隱瞞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決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可以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由于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較普通投保人而言,處于專業知識及信息上的優勢地位,加之保險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和格式性特點,故在某些涉及保險險種的性質時,如保險人不明確說明,普通投保人無法了解。故《保險法》規定,對于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采取的是詢問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問題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如果保險人未對投保人進行詢問,卻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投保人承擔責任,有悖于公平原則。
本案,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既未向其說明投保險種的性質、特點,也未對其健康情況進行詢問。張峰連續4年繳納保險費后患病身故,其繼承人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并解除合同,有違誠信和公平原則,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應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額三倍的保險金6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據此,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判定保險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權的關鍵。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應以保險人主動詢問為前提。投保人的告知應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即保險人詢問到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未詢問到的,投保人則沒有必要告知。
在保險關系中,保險人居于專業知識及信息方面的優勢地位,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對于哪些事項關乎保險危險的發生具有經驗,應當由其就此事項對投保人作出詢問,如其未主動詢問,投保人因無法了解告知事項而無法履行告知義務。
保險人的主動詢問不能以書面條款代替。保險條款屬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對投保人作充分說明,這是法定義務,保險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條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險人應主動對投保人說明、解釋其所提供保險條款的內容,對其所要了解的相關事項向投保人詢問,該詢問不能以書面條款代替。
本案,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就相關事項向投保人張峰進行主動詢問,且本案保險合同連續履行4年,現保險公司以張峰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給付并要求解除合同明顯違背誠信與公平原則。保險公司關于投保人張峰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其行使解除權不符合法定條件,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011年8月,南通中院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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