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2005-11-1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頒布日期:2002-04-30 |
為保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順利實施,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對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作如下規定: 一、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 二、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三、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 四、下列情形中關于醫療期的約定長于上述規定的,從其約定: 集體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勞動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規定的。 五、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其醫療期按照當時的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六、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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