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為促進本市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勞動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做好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指導思想)
貫徹國家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培訓學員的合法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負責全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劃、管理、指導等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指導、管理、檢查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辦學許可證制度)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制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是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的合法證件。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記載的機構名稱、辦學地址、培訓層次、培訓類別等開展培訓活動。
第六條 (舉辦者資格)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第七條 (審批權限)
設立以初級、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辦學地所在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其中,擬開設高級及高級以上培訓項目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合格。
設立以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基本條件)
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應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
(三)應具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教學、實訓設施和設備;
(四)應配備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
(五)應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教學管理人員;
(六)應配備與辦學規模和辦學層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
(七)應具有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
(八)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九)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具體設置標準詳見《上海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準》(附件一)。
第九條 (申報材料)
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申報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報告(包括辦學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單位申辦應當提供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公民個人申辦應當提供申請人戶籍證明、身份證及復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三)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包括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辦學規模、辦學形式、有關管理制度等)和發展規劃;
(四)擬開設培訓項目的教學計劃與教學大綱;
(五)擬任校長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以及從事職業教育工作經驗的證明;
(六)擬聘教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職業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
(七)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關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的證明,其中自有場地的應出具場地產權證明,租賃或借用場地的應出具經公證的有效合同文書;
(九)合法使用有關培訓設施、設備的證明;
(十)擬辦民辦培訓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其中資產證明須提交經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其中,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提出申請時應當將聯合辦學合同一并提交審批機關查驗。
第十條 (審批程序)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以下程序進行審批:
(一)受理
審批機關自收到內容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二)審查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由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小組或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和實際辦學條件進行評審,并填寫《評審意見書》。
(三)決定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考專家評審小組提交的《評審意見書》,自受理申請后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救濟權利。
(四)發證
對批準設立的,由審批機關發給《辦學許可證》正、副本。《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放置在民辦培訓機構的主要辦公場所明顯位置,副本用于辦理相關手續及開展社會活動。
(五)公示
對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及其培訓項目,審批機關應當通過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學校名稱)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規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稱由地域名、字號、行業(職業)分類或業務領域、培訓機構類別四個部分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等字樣。凡冠以“上海市”字樣的,須是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三)字號不得缺省;
(四)行業(職業)分類或業務領域參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或職業分類大典,或統稱“職業技術”、“職業技能”;
(五)培訓機構類別一般為“培訓學校”或“培訓中心”;
(六)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二條 (法人登記)
取得辦學許可證后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章 變更
第十三條 (辦學地變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原審批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內變更辦學地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后方可在變更后的辦學地開展辦學活動。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變更辦學地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并經新辦學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同意。民辦培訓機構跨區縣變更辦學地后,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由變更后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培訓項目變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擬增設培訓項目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其中,申請舉辦新職業培訓項目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已有辦學許可證的培訓機構中審批認定。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撤銷培訓項目的,應當及時報原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撤銷高級及以上培訓項目的,還應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其他基本情況變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擬變更名稱、舉辦者等基本情況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變更本辦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其他事項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基本情況后,審批機關應當在原許可證上作相應變更,或收回原許可證后換發新證,并在“上海市職業培訓信息管理網絡”上及時做好相應信息變更。
第十六條 (分立、合并)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分立、合并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屬地化管理)
經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屬地化原則進行管理。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原則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管理,也可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民辦培訓機構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網絡化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上海市職業培訓信息管理網絡”,對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施網絡化管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做好網絡化管理的相關指導服務工作。納入“上海市職業培訓信息管理網絡”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承諾遵守《上海市職業培訓信息管理網絡運行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教學管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培訓項目,依據相應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組織開展教學活動。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減少課程和課時。確需修改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的,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教師管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技能培訓需要,聘請技師、高級技師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教師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不勝任教學要求的應予解聘。兼職教師應簽訂聘任合同,并按照合同承擔一定的課時。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并定期組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教師開展崗位培訓及各類教研、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二十一條 (招生簡章和廣告管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培訓項目、辦學地、培訓時間、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報備案的材料一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未經備案發布或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審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收費管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報審批機關和同級物價部門備案。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備案的內容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費用后,應當按國家規定出具收費票據。
第二十三條 (財務管理)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資產相分離,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金和財產管理制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虛假出資、抽逃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的,審批機關可以委托專門審計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根據審計結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考核與鑒定)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經培訓后考核合格的學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職業技能鑒定的要求,組織培訓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鑒定。學員經鑒定考核合格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設立分教學點)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的辦學地辦學。
有較好辦學條件、較高辦學水平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適應培訓需求在原批準的辦學地外設立分教學點。設立分教學點應當向原審批機關事前備案;跨區縣設立分教學點的,應當分別向原審批機關和擬設分教學點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事前備案。
分教學點不是獨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其教學管理工作和法律責任由分教學點所屬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合作辦學)
兩個以上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作辦學的,合作辦學的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作辦學協議的約定,做好教學工作。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以合作辦學為名,將培訓資質、培訓場地等出租或出借給無辦學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七條 (網絡化檢查)
本市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網絡化定期核檢制度。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且設立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培訓項目,均應當納入當年度的網絡化核檢。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網檢標準,結合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際辦學情況,出具相應的網檢意見書,指導和督促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提高培訓質量。
第二十八條 (資質等級申報評估)
本市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質等級申報評估制度。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且已通過網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自主申報資質等級評估。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工作。認定的資質等級有效期為兩年。
第二十九條 (專項檢查)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辦學的實際情況,不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活動。對檢查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技能培訓的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一條 (政府補貼培訓)
本市鼓勵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積極參與承擔政府補貼培訓項目。
承擔政府補貼培訓項目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培訓工作,并接受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委托的審計、督導等社會中介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不再給予承擔政府補貼培訓)
承擔政府補貼培訓項目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給予承擔政府補貼培訓項目的資質:
(一)承擔政府補貼培訓的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向學員濫收培訓費的;
(三)任意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的;
(四)辦學質量低下,經整改后仍不能達到辦學基本要求的;
(五)以合作辦學名義出租、出借辦學資質的;
(六)民辦培訓機構年度網檢不合格的;
(七)不履行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備案手續的;
(八)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九)領取辦學許可證后,半年不能進行正常的招生教學活動,或者間斷正常招生教學活動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 (誠信記錄)
“上海市職業培訓信息管理網絡”中應當包括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誠信記錄,倡導誠信辦學。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培訓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記入誠信記錄。誠信記錄應當通過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遺失證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遺失《辦學許可證》的應當立即公告,并持有關證明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辦,經原審批機關審核后予以補發。
第三十五條 (法律責任)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違法違規辦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參照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院校和各類教育培訓機構舉辦職業技能培訓項目的審批和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舉辦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教育培訓機構與國內教育培訓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作舉辦職業培訓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培訓機構)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原《上海市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若干規定》[滬勞保技發(1999)57號]和《〈上海市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滬勞保技(200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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