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試用期不是必備條款
2010-12-17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由于試用期的普遍應用,很多勞動者誤以為試用條款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實際不然。下面的內容跟大家具體介紹一下合同條款的相關內容。
案例:2009年12月,徐某與某電器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當時沒有約定試用期。今年6月,該公司因經營不善,需大量裁人。為不支付經濟補償,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便找借口稱與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沒有約定試用期,系無效合同,要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并拒絕支付經濟補償。徐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院提出申請仲裁。
仲裁院經審理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考察的時期。《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除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因此,試用期是勞動合同的協商補充條款,不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必備條款,不是所有的勞動合同都必須約定試用期。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其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都無權認定無效勞動合同。
最終,仲裁院裁決徐某與某電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繼續履行。
從《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有:
(1)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2)勞動合同期限;
(3)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和休息體假:
(4)勞動報酬:
當事人可議定的條款:
(5)社會保險;
應該議定的條款:
(6)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7)法律、法律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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