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一個月內不與勞動者簽合同是合法的?
2011-02-1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職工張某應聘到單位后,工作了不到1個月即離開,因此,他要求單位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未獲法院支持。
2009年10月23日,張某通過招聘方式進入山東某擔保公司工作,雙方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2009年11月21日,張某離開擔保公司。2009年12月5日,張某以擔保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其雙倍工資為由,訴至勞動仲裁部門,要求擔保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仲裁部門經審理,裁決支持了張某的申訴請求。擔保公司不服,訴至濟南市歷城區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應按《勞動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按照《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可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在1個月之內簽訂勞動合同都是合法的。張某在擔保公司工作未滿1個月即離開,此種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擔保公司沒有違法之處,因此,張某要求雙倍工資,于法無據。
據此,法院判決:擔保公司不予支付張某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1日的雙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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