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并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了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查驗有關有效證件后,即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從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相應的招用備案登記手續。
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及工作崗位等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
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法定社會保險;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約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應的責任。
對承擔縣級以上(含縣級)的重點工程、技術改造項目、科技攻關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及業務骨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或者補充訂立有關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協議。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原固定職工距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如果本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不再實行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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