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62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1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二號公布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第三條 修改為:“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三、第四條 第一款修改為:“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四、第六條 第一款修改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五、將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七條 ,修改為:“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六、第十一條 改為第九條 ,第二款修改為:“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七、第十二條 改為第十條 ,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較少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八、第十三條 改為第十一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九、第十三條 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 ,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
“依前款規定被撤銷的工會,其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十三、第十五條 改為第十七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十五、第十六條 改為第十九條 ,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十六、刪去第十七條 。
十七、第十八條 改為第二十條 ,修改為:“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八、第十九條 改為第二十一條 ,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九、第二十條 改為第二十八條 。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719521.com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