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單位可以是當事人
法條鏈接: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9月14日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用工單位類型復雜、形式多樣,甚至魚龍混雜、主體不明,勞動者在糾紛發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單位相互推諉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維權困境。”
14日施行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為加大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列為當事人。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個人、被掛靠的單位列為當事人。
此外,司法解釋還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發現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調解或者判決其承擔責任。這些規定為勞動者依法維權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紛繁復雜而增加勞動者的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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