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3)
第二十條 研究室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釋權限;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復、沖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反映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研究室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 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討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準延長。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后,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五、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 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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