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專題研討會紀要
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專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
渝勞仲發〔2007〕1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8月28日至31日在渝北區就近年來我市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的有關難點問題召開專題研討會。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市勞動保障局有關處室、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等22個區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會議本著提高仲裁效能,便利當事人權利救濟,加大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原則,就解決近年來我市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的一些難點問題達成了共識。
現將《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專題研討會紀要
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8月28日至31日在渝北區召開專題研討會,就近年來我市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的有關難點問題進行研討。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市勞動保障局有關處室、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等22個區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相關負責同志參加了會議。會議本著提高仲裁效能,便利當事人權利救濟,加大對當事人合法利益保護的原則,就解決近年來我市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的一些難點問題達成共識,經將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在網上公示,廣泛征求意見,形成如下紀要:
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按撤訴或自動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只要當事人的申訴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的,按當事人自擇的原則,由首先受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受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以其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有管轄權為由對案件進行移送。
三、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書面答復。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管轄異議的理由是否成立不能確定的,應當向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示。
未向當事人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移送案件。
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委管轄時,應當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以當事人無異議為由繼續審理。
五、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以當事人沒有提交答辯或不出庭應訴為由,對案件缺席審理。
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時,勞動爭議案件應以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為被訴人;案件處理結果與實際用人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追加實際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七、非法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的案件,應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應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應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和主要經營者(或主要投資人、直接責任人、負責人)共同作為當事人;以其主要生產經營場所作為住所地。
八、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的,可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勞動者僅以沒有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作為被訴人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以主體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
九、起字號的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并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基本情況。
十、勞動者申訴的被訴入主體錯誤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主體不適格予以駁回,不應主動變更主體或追加參與人。
十一、死亡職工親屬訴請死亡職工待遇的,應以利害關系人為申訴人,利害關系人不明確或相互推諉以及不能推舉申訴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利害關系人為申訴人;死亡職工親屬訴請本人待遇的,該親屬本人為申訴人。
十二、勞動者經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法定代理人不明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在法定代理人確定前,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中止審理。
十三、凡是通過合法的勞務派遣機構到外國企業駐中國辦事處的雇員與勞務派遣機構發生的勞動爭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
十四、16周歲以下的童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童工本人為當事人,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為準。
十五、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案件,調解書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違法作出仲裁調解。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仲裁調解,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經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確有錯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責成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原處理,對案件重新進行處理。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仍然拒絕重新處理的,依據《重慶市勞動局關于印發〈重慶市重大復雜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意見〉的通知》(渝勞仲發〔1999〕4號)的規定,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直接撤銷錯誤的仲裁調解書,并指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進行處理。
十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工資支付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返還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目。
(四)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明確拒絕賠償工傷待遇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五)侵權行為是連續或持續狀態的,侵權行為終了之目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侵權行為沒有終了的,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十七、《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六十日申請仲裁期間,應當適用民事訴訟中關于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十八、被訴人在仲裁審理期間未提出超過時效抗辯理由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主動審查時效,不得以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為由駁回申訴人申訴。
十九、工傷認定結論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正在處理的工傷待遇糾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作出工傷性質認定的行政機關認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認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工傷認定結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停止執行工傷認定結論的。
二十、勞動者就工傷待遇糾紛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立案受理后,案件審理中,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已就勞動者的工傷等級申請再次鑒定,相關部門已經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中止案件審理。
二十一、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經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確認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沒有承擔護理責任,工傷職工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當地醫院護理人員市場價格標準予以主張。
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而用人單位未制訂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按當地財政部門規定的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執行。
二十二、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工傷待遇和解協議,無論是否履行,工傷職工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工傷待遇的,只要符合立案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對工傷職工已獲得的待遇,在裁決時應予以抵扣。
二十三、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待遇爭議已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完畢,其傷殘等級未發生變化的,工傷職工再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同項工傷待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其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工傷職工依據變化后的傷殘等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后,工傷職工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工傷待遇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二十四、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紀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經濟補償金請求的,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違紀解除勞動關系的處理決定錯誤,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應予主張。
二十五、因解除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時沒有出具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據,符合立案條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不得以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十六、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二十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違約金數額或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勞動合同中只約定了單方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請求確認違約條款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支持。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適當減少。
二十八、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支持。
二十九、勞動爭議案件在審理期間,用人單位作出撤銷或變更對勞動者的處理決定,如果勞動者接受了用人單位新處理決定的,應按和解或撤訴處理;如果勞動者不接受新處理決定的,應按原訴請范圍進行依法審理。
三十、勞動關系雙方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因提出解除方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支持。未提前通知的損失賠償標準可按解除勞動關系前一個月勞動者的月工資計算。
三十一、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一方當事人不服,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以主體不適格駁回當事人請求的,如當事人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先撤銷原裁決,啟動再審程序重新處理。
已經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法律文書發現確有應當停止或終止執行情形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停止或終止執行。
三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未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或者扣押勞動者相關證件,造成勞動者不能合法就業產生的爭議,勞動者要求賠償不能合法就業產生的工資損失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賠償標準按造成工資損失的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計算。
三十三、勞動者因工作過錯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用人單位根據其規章制度請求勞動者承擔責任而發生的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三十四、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法律服務所與法律工作者、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審計事務所與審計師、私立醫院與醫生、私立學校與教師等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三十五、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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