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
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上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院解讀:《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別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二條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院解讀:針對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特殊情況,特別是政府行為主導的企業改制,我們一直認為,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是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其改制已越來越呈現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關部門主導。對于企業自主改制引發的爭議處理,完全是在法律規定的層面上進行,因此,對于這部分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責無旁貸,應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院解讀:加付賠償金問題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85條,但對于加付賠償金糾紛,司法實踐中處于主流地位的觀點卻是應當去司法化,即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勞動合同法》第85條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的賠償金。但其加付的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持,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最高院解讀: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主要包括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這三種情況。非法用工主體由于違反工商登記的規定,理應受到行政處罰,但行政違法行為不應影響到其民事行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不是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勞動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應當承認其勞動關系的存在。這樣,當糾紛發生時,就可按照法律傾斜于勞動者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且,當用人單位不存在或者無力承擔責任時,出資人應當依法予以承擔責任。
第五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最高院解讀:就出借營業執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為導致了勞動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單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甚至認為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即是用人單位。正是基于這些足以使其產生合理認識的表象,勞動者才付出了勞動。因此,當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亦應當把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列為當事人,并且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不論以掛靠等形式出借營業執照是否為有償,均不影響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
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最高院解讀:對于已經作出的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仲裁機構不能自行追加或經當事人申請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當事人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后一并參加訴訟。對于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就應當直接作出調解或依法判決其承擔責任。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最高院解讀: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時,結合法律法規,規定了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應認定為勞動關系。相應地,勞動者與新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也應當適用勞動法律、法規。具體來說,第一,新的用人單位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在停薪留職、提前退休、下崗待崗、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等情形下,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第二,發生工傷事故時新的用人單位有賠償的義務。根據相關政策、法規依據可知,在勞動者于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各項義務。第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新的用人單位有補償的義務。在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解除權的產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終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事項,都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院解讀:由于勞動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證據極其有限,這類證據大都由用人單位持有,勞動者很難取得。在這種情況下,由勞動者舉證證明其加班天數及加班費數額的多少,將置勞動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將加班費列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由用人單位舉證,當用人單位不提供加班證據或提供不出否認加班事實的證據,則推定勞動者所稱的加班事實成立,這樣既缺乏法律依據,也會誘使勞動者不顧客觀實際隨意主張加班費。
因《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了勞動爭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追索加班費案件也不應例外。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就加班事實舉證,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的舉證不能過于苛求,可適當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證據或者說初步證據可以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勞動者提供的加班證據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記錄、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資條、證人證言等等,凡是能夠證明其加班的證據都可以提供。同樣,對于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勞動者舉證證明了加班事實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單位即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就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勞動者濫用舉證責任分配從而導致對用人單位極其不公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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