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榮與天津東星泰克機電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若用人單位沒有正確地履行此項義務,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
2、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降低勞動條件,致使勞動者被迫提出解約要求的,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書字號
一審: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開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一終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書
(二)案由:勞動爭議案
(三)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王春榮,女,34歲,漢族,住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第三大街世紀新村。
被告(上訴人):天津東星泰克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星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小站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金東熙,董事長。
(四)審級:二審
(五)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審判機關: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員:張波
二審審判機關: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偉明;審判員:王毅;代理審判員:郝宛鴻
(六)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7年3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7年7月18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王春榮訴稱: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4年11月被告公司自開發區遷址津南區,但被告一直為原告提供班車。2006年6月被告提出取消班車并強迫原告晚8時30分下班,經交涉未果,被告遂要求原告辭職原告沒有接受并要求被告按辭退對待,被告公司副董事長簽署了辭退書。此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費及經濟補償金的主張被被告拒絕。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90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19500元、支付解除合同代替通知金3000元、支付加班費1075.50元及特勤費1290.60元、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及仲裁費。
被告東星公司辯稱:
原、被告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符合法定形式,而本案中并不具備這種形式。而所謂的辭退書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在該書上簽字但應屬重大誤解,因為該負責人是韓國人其始終認為是在原告的辭職書上簽的字,故該辭退書應予撤銷。再有,原告的加班費未經核實不能確認,特勤費已包含在工資中不應再行支付。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雙方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為一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按合同約定原告從事生產管理工作,每天工作8小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
被告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成立并定址開發區,2004年11月1日該公司遷址本市津南區,此后,公司為包括原告在內的職工提供上下班班車。2006年6月14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對公司管理者下班時間作出調整,規定管理者每天必須在20時30分下班并自6月14日起實行,同時規定自6月18日起取消所有班車。同年6月23日包括原告在內的六名職工就下班時間及取消班車問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進行交涉,但協商未果。此后雙方再次協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6月28日在其他職工與被告再次進行商議中,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原告自行填寫的辭退書總經理一欄中署名。原告在結算工資后沒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沒有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亦沒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簽署辭退書的負責人系韓國人。審理中,被告提供證人鄭吉哲到庭作證,證明該負責人簽署上述辭退書時誤以為是辭職書,該證人當時是作為翻譯在場并在被告公司工作有7、8年。原告認為該證人系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不認可該證言。被告則表示認可。此后,雙方對加班費、特勤費以及經濟補償金等無法形成一致,原告遂申請仲裁。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出裁決。仲裁期間,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4月16日至6月17日的加班費、特勤費表示同意支付,仲裁裁決后被告沒有向法院起訴。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書、仲裁裁決書、證人證言、辭退書、公告、文件、公司常用辭職書樣式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樣式、下班記錄,以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明屬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原、被告簽訂之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依法確認有效。雙方因履行勞動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依合同及《勞動法》調整。
我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被告公司在遷址后考慮到原告居住地與實際工作地距離較遠的實際狀況而為原告提供上下班班車并持續一年多,雖然提供班車問題沒有在雙方勞動合同中予以約定,但事實上雙方已對此達成一致并實際履行,然而,6月14日被告在沒有與勞動者充分協商的情況下單方決定取消班車,同時不顧合同中有關每天工作8小時的約定單方要求勞動者延遲下班,以致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單方決定。而上述決定不僅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也存在明顯的不合理因素。由于在交涉過程中雙方始終無法達成一致,致使原告存在解約的想法也是符合情理的,而事實上原告在6月28日后沒有再到公司上班,也在客觀上導致合同的解除。據此,由于被告違反約定取消班車客觀上造成勞動條件的喪失以致合同被解除,其應當按照原告的實際工作年限及月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要求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及代替通知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鑒于在合同解除情況下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主張應依法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4月16日至6月17日的加班費、特勤費,被告在仲裁期間已表示同意支付表明其已認可欠付該費用,故原告該主張法院亦予支持。仲裁費爭議則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
五、一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東星泰克機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榮經濟補償金3600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
二、被告天津東星泰克機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榮加班費1075.50元、特勤費1290.60元,合計2366.1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天津東星泰克機電有限公司為原告王春榮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一)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后,被告東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王春榮的訴訟請求;2、全部訴訟費由王春榮負擔。理由是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
王春榮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二審事實和證據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同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三)二審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首先應確認雙方現在是否仍然存在勞動關系,如存在勞動關系,東星公司就無需向王春榮支付經濟補償金;如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就面臨著東星公司是否向王春榮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對于加班費和特勤費,因本案不存在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情形,無論雙方是否還存在著勞動關系,倘若尚欠王春榮加班費和特勤費,東星公司就應給付。
從本案實際情況可以看到,自200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雙方進行了幾次的協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王春榮在結算工資后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已達一年之久,東星公司對此應是明知的,無論東星公司對王春榮離開公司的行為認為是辭職或是辭退,其均應知道王春榮與其已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東星公司現認為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悖。對于東星公司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東星公司規定王春榮等管理者每天必須20點30分下班,且東星公司取消了所有的班車,使王春榮在晚上20點30分下班后在無班車的情況下,要從單位所在地的津南區回到位于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家中,轉天還要再從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回到津南區。如此的規定,應該說東星公司并沒有為職工的利益考慮,相反東星公司還規定了如有不遵守者視為自動退社處理。也就是說,面對著公司的規定、面臨著按照公司規定執行所必然遇到的實際困難,王春榮等在與公司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只能按照公司所規定的以自動退社來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而無其他的方式或途徑。這顯然是有悖情理的,也是與我國的勞動法律規定不相符合的。原審法院認為,東星公司的規定客觀上造成勞動條件的喪失以致勞動合同的解除,進而判決東星公司向王春榮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正確的,應予支持,東星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王春榮所主張的加班費及特勤費,王春榮認為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以后,應按照工資的150%計算加班費;周六和周日工作,應按照工資的200%計算特勤費。東星公司則同意給付王春榮加班費,但對王春榮所提出的加班費的數額認為應需核實;對王春榮所主張的特勤費,東星公司不同意給付,認為特勤費已包含在工資里。法院對此認為,王春榮所主張的加班費及特勤費,實際上就是我國勞動法律所規定的加班工資,東星公司關于特勤費已包含在工資里的主張,顯然與勞動合同中有關工時和休假制度的約定不相符合,也是違反我國勞動法律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另,東星公司至二審審理終結,仍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經核實并認可的王春榮的加班費的數額。故法院對王春榮所主張的加班費及特勤費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對此作出的判決,予以維持。
(四)二審定案結論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勞動爭議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三個:一是王春榮與東星公司之間是否仍然存在勞動關系;二是王春榮離開東星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是辭職還是辭退;三是王春榮辭職后是否有權向東星公司追索經濟補償金。
一、王春榮與東星公司之間是否仍然存在勞動關系
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同時也是東星公司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東星公司認為,由于公司未給員工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實際未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實際解除。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出具此證明書,是否就代表用人單位和員工之間并沒有解除勞動關系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若用人單位沒有正確地履行此項義務,也不能說明雙方勞動關系就沒有解除。就本案而言,自200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幾次協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王春榮在結算工資后未到公司上班,時間已達一年之久,東星公司對此應是明知的,因此無論東星公司對王春榮離開公司的行為認為是辭職或是辭退,其均應知道王春榮與其事實上已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王春榮離開東星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是辭職還是辭退
對此,王春榮認為東星公司的負責人已經在辭退書上簽字,故自己離開公司的原因主要是公司作出了辭退的決定。另一方面,東星公司卻持相反的意見,他們認為負責人在辭退書上簽字存在重大誤解(誤認為是辭職書),應予撤銷。我們認為,王春榮離開東星公司的行為究竟基于辭職還是辭退,分析時要透過現象看本質,不能僅通過形式要素作定論,換言之,不能僅因為有一個辭退書的形式要件而斷言是東星公司辭退了王春榮。事實上,辭退員工一般都要經過相應的程序,僅有總經理一人簽字就辭退員工的做法,是違反東星公司的規章制度的,從行業慣例的角度講也有不合理之處。另外,辭退書的簽發主體應為用人單位,而本案中的辭退書是王春榮主動提給公司的,其更加符合辭職的實質要件。當然,王春榮的主動辭職并非出于自愿,面對著公司強行改變現狀的規定,面臨著按照公司規定執行所必然遇到的實際困難,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王春榮作出辭職的決定也在情理之中。
現如今,由于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勢地位,擅自改變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報酬,迫使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作為公平正義的維護者,有義務、有責任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增強勞動者的職業穩定性。
三、王春榮辭職是否有權追索經濟補償金
如果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負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義務。那么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負有上述給付義務呢?依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案的關鍵在于,雖然應當認定是王春榮主動提出的解約要求,但事實上這是在其應享有的勞動條件被無故剝奪的情況下提出的,因此,不加分析地適用勞動部上述通知的規定,顯然有悖社會的公平正義。兩審法院裁判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因此,本案東星公司擅自改變已提供的勞動條件,導致王春榮被迫辭職,東星公司應依法承擔向王春榮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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