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錯誤行使除名權侵害職工就業(yè)權
案例:
原告劉某于1993年8月應聘至被告某市印刷廠擔任技術員,雙方簽訂了為期7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4月8日,劉某為增加工資一事與車間主任郭某發(fā)生爭吵,并且在互相推拉中廝打起來,被他人拉開。廠領導在聽說此事后,認為劉某違反勞動紀律且目無領導,給予他如下處分:①責令劉某在車間做深刻檢討;②工作時間動手打人,記曠工兩天;③賠償郭某的一切損失;④給予劉某行政警告處分;⑤取消15元浮動工資。劉某認為廠領導處理不公,在情急之下,找廠長爭吵起來。廠長于是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匯報了有關情況,并通過了對劉某開除并留廠察看1年的處分,并且告之:如果不服,繼續(xù)無理取鬧,即予以開除。對此,劉某更加不服。一再找廠領導評理,之后不再到廠上班。廠方于是書面通知劉某:鑒于劉某無故曠工25天,依照《企業(yè)職工獎罰條例》的規(guī)定,廠方對其予以除名。劉某不服該決定,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廠方的所有處分決定,并補發(fā)其未上班期間的工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撤銷廠方的除名決定,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劉某不服裁決,訴至人民法院。
法院經調查和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所述與事實基本一致。另查,劉某有25天未來上班,其中劉某應休假6天。另外,劉某的父親在老家×市病逝,因此從5月10日至19日,劉某回老家為父親料理喪事。法院認為,劉某與郭某爭吵乃至打架,雙方均有一定過錯;之后,廠方一直不給劉某申辯的機會,一次次加重處分,違反了《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也違反勞動法有關規(guī)定。因此判決如下:①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警告和開除留廠察看1年的處分決定;撤銷被告扣除原告1個月獎金,對原告除名的決定;②被告補發(fā)原告休假6天和喪假10天的工資;支付原告喪葬補助費;③扣發(fā)原告9天曠工工資。?
專家評析: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引起的爭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1)印刷廠以除名方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是一種侵害劉某就業(yè)權的行為。根據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只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出現時,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本案中印刷廠與劉某并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劉某曠工多少天印刷廠即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印刷廠只能依據《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作出是否對劉某予以除名的決定。根據《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職工只有在無故連續(xù)曠工15天時,企業(yè)才有權按照規(guī)定程序予以除名。劉某實際曠工只有9天,不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除名條件。?
(2)印刷廠應賠償因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劉某造成的損失。根據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印刷廠在錯誤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以除名方式解除與劉某的勞動合同,造成劉某損失16天的工資收入,對此,印刷廠應予賠償。
(3)劉某應對自己曠工9天的行為承擔責任。從本案情況看,有過錯的一方主要是印刷廠,印刷廠既未尊重客觀事實,也沒有準確適用法律。但劉某在印刷廠處理不當時,沒有采取正確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是以曠工的方式消極對抗,這顯然是不當的。對此,劉某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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