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加班事實?
加班的事實一般根據考勤記錄確定,在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就可以認定屬于加班。但是,是否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的事實都可以認定為加班,則需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具體而言,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存在爭議,需要研究。
1、有效加班約定的效力問題?
有些企業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加班必須報經領導批準,未經領導批準的加班無效,用人單位不支付加班工資。這種規定或約定是否有效存在爭議,這種約定或規定如果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勞動者公示的,是有效的。因為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支付不低于150%、200%、300%的加班工資,這里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安排”的加班,如果勞動者未在單位統一安排下私自加班,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2、單位在非工作時間安排的其他活動是否屬于加班?
如周末搞了體育比賽,晚上安排宴請客戶或者安排外出旅游等等?除非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強迫其參加,否則,不應認定為加班。
3、單位安排的臨時值班是否屬于加班?
值班是指用人單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臨時安排或者根據制度安排與勞動者本職無關的工作;或雖與勞動者本職工作有關,但值班期間可以休息,一般為非生產性的責任,如看門、接聽電話等。此種情形下,勞動者只可要求用人單位按照規章制度、勞動合同或者慣例等支付相應的待遇。其與加班在工作的內容和目的、工作的強度、執行的規章制度及可否休息方面存在不同。認定加班還是值班,主要是看勞動者是否繼續在原來的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生產或經營任務。勞動者就值班要求加班工資的,原則上不應支持。
4、在安排補休的情況下,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工作是否屬于加班,仍需支付加班工資?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所以,即使用人單位安排的補休,仍需支付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同理,在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下,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仍需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在北京地方,不定時工作制,用人單位無需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
5、特殊用工形式下的加班認定
(1)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加班的,可以安排補休,沒有規定需支付加班工資,公務員又不適用《勞動法》,所以,公務員加班,無權要求加班工資。
(2)小時工
小時工應看雙方是否形成了勞動關系。對于非全日制用工,屬于勞動關系,雙方一般明確約定了工作時間,如果超過約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又不能折抵其他工作時間的,應支付加班工資。對于臨時聘請的小時工,即所謂“鐘點工”,雙方并沒有明確約定工作時間的,只是約定每小時的工作報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后的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勞動報酬。這種“鐘點工”關系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所以,不受《勞動法》的調整,超過以外的工作時間無須支付加班工資。
(3)勞務派遣用工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用工單位支付加班費的義務,所以,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下,如果勞動者存在加班的,用工單位須支付加班費,派遣單位無須支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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