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2005-11-1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其中,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及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前款月工資以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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