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經濟補償明確標準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4月24日上午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繼續審議勞動合同法草案,首次審議城鄉規劃法草案、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等。
第三次審議的勞動合同法草案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在六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增加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動物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
首次提請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修訂草案重點對免疫、檢疫、疫情報告和處理等制度做了修改、補充和完善,并增加了疫情預警、疫情認定等方面的內容。草案進一步嚴格了報告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城市建設嚴禁搞“形象工程”
對于一些地方脫離實際,不顧環境資源承載力和經濟條件,盲目擴大城市建設規模,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績工程”“形象工程”的現狀,4月24日首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城鄉規劃法草案規定了嚴厲的禁止性條款。為嚴防政府某些領導人或者建設單位隨意變更規劃,草案要求,城鄉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城鄉規劃。
企業轉產可以裁減人員
勞動合同法草案規定,企業轉產、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因防治污染搬遷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在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除上述情形之外,企業由于轉產、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原因也會使企業對勞動者的需求發生變化,也應允許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規定“企業轉產、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
另外,勞動合同法草案對集體合同的內容加以充實,進一步明確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用工一個月必須簽合同
正在進行第三次審議的勞動合同法草案,對建立勞動關系與訂立勞動合同的關系進一步予以明確。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按照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有三種情況,一是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訂立,二是在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內訂立,三是在用工前訂立。應針對以上不同情況,對建立勞動關系與訂立勞動合同的關系進一步予以明確,以防止產生糾紛。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有關規定作如下修改:
(1)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招工名冊備查”。(2)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提供培訓費可定服務期
勞動合同法草案規定,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提取的職工培訓費用以外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用人單位提供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一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或者職業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在審議中,有些意見認為,按照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用人單位使用法定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不能作為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條件。
有些意見認為,約定服務期的情況比較復雜,除一個月以上脫產培訓外,還有半脫產或者時間不足一個月卻花費高額培訓費用等情況。有些意見認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專門撥出經費,為勞動者提供特定項目的專門培訓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提取的職工培訓費用以外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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