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常放假,職工可解除合同拿補償
2011-04-1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勞動合同法》 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王某于2006年11月到蒼山縣某公司工作,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3月7日,公司因訂單少,不能正常生產而放假。直至9月初,公司仍未通知王某上班,期間也未發放生活費。王某于9月7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放假期間的生活費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本案中,王某是因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且未支付生活費而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仲裁委遂依法作出裁決:該公司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王某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同時支付1個月的工資和5個月的生活費。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 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1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也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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